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九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貳張(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貳枚)、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健保IC卡貳張上之丁○○照片共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貳張(含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貳枚)、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健保IC卡貳張上之丁○○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因江瑞麟與位於臺中市○○路四0九號之「四季風和迴轉 火鍋」五權店有債務糾紛,要求陳則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拘提後亦未到案,俟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代為處 理。陳則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撥打電 話給丁○○,表示欲向火鍋店員工討債,丁○○因而以電話 邀集羅勝倫、陳崇豪及廖偉任,至「四季風和迴轉火鍋」五 權店附近集合。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該店之會計 丙○○騎乘車牌號碼SZK─637號輕型機車,自店內離 去,丁○○遂騎乘車牌號碼PN─100號重型機車,陳則 謀駕駛車牌號碼3433─PT號自用小客車,羅勝倫則騎 乘車牌號碼BL5─731號重型機車,陳崇豪則騎乘車牌 號碼M3U─686號重型機車搭載廖偉任,上開四部車輛 跟隨在丙○○之後。丁○○騎乘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 時,乙○○駕駛車牌號碼7895─EJ號自用小客車來到 ,並換搭丁○○騎乘之機車繼續跟隨丙○○。迨於同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街口,丁○○ 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 ○騎乘機車將丙○○攔下,並佯裝問路,乙○○則自機車後 座下車,以腳踹倒丙○○之機車,並拔下該機車之鑰匙,趁 丙○○不及反應之際,開啟丙○○機車之置物箱,並搶走其
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 、戒指二枚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得手後,丁○○ 開啟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供乙○○放置搶得之皮包,並騎 車搭載乙○○離去。其後乙○○在附近巷口下車,並將上開 皮包取去,丁○○則依陳則謀之來電,至臺中市○○路之風 尚人文咖啡館會合,並自陳則謀處取得江瑞麟所轉交內有二 千元之紅包一只。
二、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萬代福 戲院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元 之代價,委由「阿東」將丁○○之照片,配合「林瑞德」及 「吳智銘」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並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林瑞德」及「吳智銘」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另在二張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 (下稱健保IC卡)卡體上,塗改卡號再印刷「林瑞德」及 「吳智銘」名義及虛偽卡號,並貼上丁○○之照片二張,而 變造完成健保IC卡二張,欲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而 尚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 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瑞德、吳智銘本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 劃面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而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九 號前,查獲丁○○,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二張,合計四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共 同搶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 而偽造「林瑞德」及「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另 變造上開二人名義之健保IC卡二張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勝倫 及陳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人陳則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示意圖、臺中市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現場勘查報 告各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六張、現場蒐證照片三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二 紙、林瑞德及吳智銘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二張附卷可稽, 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 合計四張扣案足憑。又上開「林瑞德」及「吳智銘」國民身
分證二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張 國民身分證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餘模鑄水印、安全線 、背面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張不符,且其上公印文印刷版式 與樣張不等,均為偽造,故整張身分證判係偽造等情,有該 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七九二九號 函、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八0七四七號函 附卷可憑,可認上開二張國民身分證確為偽造無訛。又上開 「林瑞德」及「吳智銘」健保IC卡二張,經送請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鑑定結果:該二件健保IC卡卡體係真實, 「林瑞德」名義該張之晶片隱性資料為女性持卡人之資料, 「吳智銘」名義該張之晶片已遭毀壞無法讀取,該二張健保 IC卡顯性資料顯示的卡號印刷,非習用之字型字體,係為 偽造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健保中承三字 第0九七00四七0一五號函在卷可證,可認上開二張健保 IC卡,應係持真實卡體加以塗改,再印刷「林瑞德」及「 吳智銘」名義及虛偽卡號,並貼上被告之照片二張而變造完 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完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 之特種文書,又本案被告許富貴共同偽造「許財宏」國民 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偽 造「林瑞德」、「吳智銘」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 印」,及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健保IC卡等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 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起訴書贅記刑法第二 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而刪除之,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
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偽造公印文罪一罪。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說明 。
(三)被告就就上開搶奪罪、偽造公印文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 用,以暴力之手段為搶奪之犯行,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又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 內政部印」,及變造「林瑞德」、「吳智銘」健保IC卡 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 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瑞 德、吳智銘本人之權益,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 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共同之偽造「林瑞德」、「吳智銘」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二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各一枚),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然其上公印文,因其 所附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二張,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 不再重復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林瑞德」、「吳智銘」 名義健保IC卡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至於健保IC卡本體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物,非被告所有 ,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手機二支、SIM卡三張 ,被告供稱是供其個人與朋友平常聯絡之用等語,並無證 據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