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3號
TCDM,97,自,33,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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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潘正安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安即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於提起自 訴時,雖有委任陳惠玲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及 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可憑,但陳惠玲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三日具狀聲請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刑事陳報解除 委任狀一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潘正安即儷晶皇宮 視聽歌唱名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 自訴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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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