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535號、97年度執更字第1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搶奪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搶奪、竊盜等 罪,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3號、92年度中簡字第1177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之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 編號1之罪雖不予以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