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59號
TCDM,97,聲判,5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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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美鈴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秀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文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 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裁定交付審判部分:
一、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 份有限公司、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 ○○二人涉嫌因被告甲○○與聲請人等之糾紛,於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由被告乙○○丙○○二人陪同被告甲○○ ,前往設於臺中市○○○路四九七號二三樓聲請人等之辦公 處所,被告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 等之員工李炅檄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 。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 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 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 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另就湮滅證據部 分,應非屬告訴人,故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係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 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志郎蔡成坤二 人之結述,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之 照片,及被告甲○○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 音譯文等證據,認縱被告乙○○丙○○二人有撕毀交接清 冊之行為,亦係經案外人即聲請人等僱用副總裁王保庭之同 意,且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聲請人等亦有全程錄影,衡 情被告乙○○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從而, 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 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 足,於法尚無不當,故認此部分聲請再議核為無理由,並駁 回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㈢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 件之所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 、第一二八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一一三號)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 毀損、侵占等罪(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因聲請人等非屬告訴 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下列所述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1、依證人郭志郎蔡成坤二人所為結述(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 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渠等二人係於九十六年五 月九日,始獲報到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渠等二人於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涉嫌搶走被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 等之員工李炅檄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



當時,均未到場。2、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 查卷第六○頁至第八三頁所附聲請人等所提九十六年五月八 日、九日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 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乙○○丙○○二人涉嫌搶走被 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李炅檄之交接清冊後, 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之情形。3 、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 一四九頁所附被告甲○○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 之錄音譯文所示,亦未能證明案外人王保庭確有同意被告乙 ○○、丙○○二人撕毀交接清冊之事實(雙方是否存有爭執 ,尚有疑義)。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 據以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 故其等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從而,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核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裁定。肆、駁回交付審判聲請部分:
一、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 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 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等以被告甲○○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球公司)涉嫌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以原不起 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另就湮滅證據部分,應非屬 告訴人,故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之事實,依卷內之相關事 證詳加勾稽後,認本件被告甲○○所為,與刑法妨害使用電 腦罪章及侵占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全球公司為法 人,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全球公司無犯罪能力。即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 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且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各項事由, 經核與被告甲○○、全球公司涉嫌之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 關連性存在,故聲請人等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 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㈢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 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 二八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 號)認被告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及被告全球公司涉 犯妨害名譽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並據而分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當之處。直言之,此部 分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㈣ 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未 交還電腦伺服器之密碼,而認被告甲○○確有涉犯刑法妨害 電腦使用罪章罪,核亦無足取。蓋被告甲○○縱有未交還電 腦伺服器密碼之行為,核亦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刑 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參照)與侵占罪章(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參照)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聲 請人此一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 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固指摘被告甲○○另涉有 「刪除」公司其他電腦之電磁記錄及侵占電腦硬碟之行為。 惟此部分指訴係聲請人等於原偵查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再議狀中,始行提出,致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有所論述及處理 。又聲請人等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漏未就伊等所指訴之被告甲 ○○涉嫌搶奪(強盜)、毀損、侵占及毀謗等罪部分為偵查 ,致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就該等部分有何論述一節 ,縱係屬實,均僅屬聲請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就此等部分,再 行依法偵查。準此,上開聲請人等指摘之上開部分核均非屬 聲請人等得逕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析言之,聲請人等所



指述之上開事實,既均未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檢 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人等自不得就此等部分逕 向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聲請人等此等部分之聲請交付 審判,均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交付審判部分,被告丙○○乙○○二人得抗告;其餘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表
一、被告乙○○丙○○二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甲○○ 與聲請人等之糾紛,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由被告乙○○丙○○二人陪同被告甲○○,前往設於臺中市○○○路四九 七號二三樓聲請人等之辦公處所,被告乙○○丙○○二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搶走被 告甲○○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李炅檄所為之交接清冊 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
二、被告乙○○丙○○二人所涉犯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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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