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758號
TPSM,91,台上,5758,200210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證人沈季燕及趙致鈞之證言而為事實之認定,惟查證人沈季燕於偵查中證稱:「車禍點是轉彎要上坡處發生,就我視線內見拼裝車較早右轉上坡,機車是直接右轉上坡,我看到拼裝車的右前輪擦到死者左肩膀……我看到拼裝車右前輪胎碰到死者……機車車速較好轉彎,所以轉彎後機車在前」等語(詳民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反面),如所證稱各節非虛,上訴人之拼裝車既較早右轉上坡,其在轉彎時應係行駛於死者機車之前,而死者之機車係因較易轉彎以致轉彎後機車在前,則死者之機車是否有自右後超越拼裝車之情形?如係死者自右後方超車,何車應保持安全間距?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車輛行經彎道、陡坡、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原判決認定之肇事地點為高雄縣大社鄉○○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與死者行駛之方向又係彎道,且為上坡路段,則死者騎乘之機車有無違規超車之情形?凡此因與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詳查究明,自有未合。又依證人沈季燕所述其行車之位置在肇事地點之右側方向(詳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所附之現場勘驗照片),依常理,以其所在方向所能查見車禍發生之情形,應係拼裝車及死者機車之右方狀況,而死者機車既行駛於拼裝車右側,拼裝車右側有部分應被機車阻隔而無從得見,該證人係如何得以目睹死者左肩膀被拼裝車右側前輪擦撞?又若死者機車因較易轉彎以致轉彎後機車在前,則死者騎機車既已在拼裝車之前方,又如何會遭拼裝車之前輪胎擦撞左肩?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有無擦撞死者之機車及上訴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等重要事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係以證人沈季燕之證言為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之一,而證人沈季燕係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擦到死者左肩部位等語,業如上述,然原判決理由又依死者之傷勢判斷,認死者應係遭大面積撞擊而非單一點之撞擊(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則證人沈季燕所稱死者遭上訴人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左肩



部位,何以非屬單一點而係大面積之撞擊?原判決所持理由與證人之證言有無矛盾歧異之處?顯然亦欠明瞭,原判決並未詳加敘明,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