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林棍勇積欠其債務,二人乃共犯偽造支票等罪,但原判決未說明林棍勇何時積欠多少債務,債務是否已還清、償還之支票金額為多少、及尚欠多少債務等事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林棍勇係於犯本案前積欠上訴人債務,但上訴人自始供稱林棍勇係於本案發生後,才向上訴人借款,林棍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調查時,亦稱本案發生後才向上訴人借款,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本案關於上訴人出賣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及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上訴人於出賣時有告知買受人支票係冒名申領之支票,並無欺騙買受者,上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據共犯林棍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伊與林棍勇約好,冒領之支票由林棍勇分六成,伊分四成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供承:林棍勇確有交伊偽刻之林榮富印章,伊確有取得部分冒領之支票,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與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冒林榮富名義領得之支票,約定由伊培養信用等語;上訴人並供稱:林棍勇將冒林榮富之名領得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一百五十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一百四十張交伊使用等語,二人上開部分之供述相符,足見林棍勇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既負責培養帳戶信用,即係約定由上訴人偽造支票發票日期、金額,製造交易假象以培養信用。林棍勇為本案犯行前,因積欠上訴人債款未還,遂由上訴人提議,並由上訴人與林棍勇二人謀議後,推由林棍勇以變造之林榮富身分證,向銀行冒名開戶並冒領支票,用以偽造支票使用等情,已據林棍勇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供明,並有由林棍勇之內弟許順煌簽發,由林棍勇之妻許月照背書後,用以清償欠上訴人債務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經許
順煌、許月照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與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函檢附之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坦承林棍勇、施榮華、李顯堂有提供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已蓋好發票人印章冒名領得之空白支票予伊,伊再以每張價差新台幣五百元出售予林鴦等人牟利,所述核與購買支票之林鴦、王榮欽、王浩然、林世忠等人供證情節相符,被害人趙建沛於原審亦證稱:伊因身分證遺失,而被冒名向銀行開戶領支票使用等語,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與林棍勇、綽號「劉仔雄」、施榮華、李顯堂間,及與林鴦、林世忠、徐翔嶺、王浩然、王榮欽、黃名裕、蘇傳德、陳及武、蘇鴻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林棍勇去冒領支票之事,伊不知情,伊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犯行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共犯林棍勇於第一審已供明犯本案前,確因積欠上訴人債款,上訴人因而提議共犯本案等情,雖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改稱是犯本案後,才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先後供述不一,然原審採信其於第一審之供詞,為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林棍勇究竟積欠上訴人債款金額為多少、是否已還清等事項,於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本不生影響,原審就此非待證事項未予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關於冒用林榮富名義領得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培養信用,再大量簽發使用,並非出售予知情之林鴦等人,上訴意旨謂此部分之支票係出售予知情之林鴦等人,應僅成立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