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733號
TPSM,91,台上,5733,200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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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謝玉枝呂清松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乙會,約定每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三樓其住處開標,然上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冒用會員呂清松之名義,連續於上揭民間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並偽簽呂清松署名之標單,用以表示呂清松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之意,偽造完成後並隨即在上開住處,持以競標而得標,並將上情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致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呂清松及其餘活會會員。上訴人冒標及詐取會款後,雖按期繳交被冒名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而告停標,謝玉枝等人始發現受騙,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起於不詳地點,先後兩次冒用呂清松之名義,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騙扣除標息後之金額,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但上訴人冒標之時日為何,冒標時所載明之標息各若干?均攸關被詐騙之人數與金額之計算,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依牽連詐欺罪論處罪刑,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謝玉枝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惟查謝玉枝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收足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宣佈停會,距八十七年八月止,尚有八個會期,應有八個活會,但經其查證却有陳火全、謝邱完、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南傅秀霞呂清松(二會)、蔡施桃張明娟謝玉枝、梁庭彩等十三活會會員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名冊中,亦臚列阿桃、張明娟傅秀霞等三人係借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則上訴人有無其他冒標之行為,攸關審判範圍之認定,原審未傳喚上開活會會員予以訊問釐清,亦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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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