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732號
TPSM,91,台上,5732,200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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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受僱於「林文壽」(非起訴書所指之林文壽)、盧於漢共同籌組之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與盧於漢戴聖弦(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被告乙○○、「林文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五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頂樓,以在報紙刊登廣告,由盧於漢對外自稱大張先生,對外洽談借款事務,戴聖弦對外自稱小張先生與乙○○甲○○負責收款、匯款工作,丙○○擔任總機及記帳,趁譚美瓏黃健松鍾榮吉許曉中葉時輝林錦昌、許世昌、游政庸、陳寶卿劉素華陳瑞源潘進忠張麗娜等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每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六百元,即每萬元年息四萬三千二百元,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以每三十萬元,十日一期,每期五萬元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每萬元每年利息六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百;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每年利息五萬四千元,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四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二百元,每年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本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盧於漢等人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共獲利息約一百五十萬元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前揭處所扣得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等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本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等語,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是否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歸還借款人?苟應予歸還,如何得認該等票據等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等所有而得併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票據等確屬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遽予維持第一審宣告沒收之諭知,有欠允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加糾正,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被告等人於貸放之際,要求借款人簽發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一方面又認定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盧於漢之住處扣得盧某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帳冊、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是原判決就扣案之帳冊等物或謂為借款之擔保,或謂為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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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