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甲○○逃逸途中將前揭使用過之保險套丟棄在高雄市民族路附近」。及原判決理由所記載「以同一方法侵入另一被害人簡○珍住處行竊,此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等語,因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業據剔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1性侵害之行為,原判決又引為判決根據,自非適法。㈡又依高雄市大同醫院被害人A1之就診檢驗報告之記載並未有遭性侵害之跡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性侵害之行為,原判決僅依被害人A1矛盾瑕疵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自白論列,逾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A1在警訊時稱:甲○○留下作案用之紅色毛巾、美工刀一支等語,然原判決卻以在上訴人所駕綠色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綠色外殼美工刀作為強制A1性交所用之工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被害人A1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⒈之調查筆錄,在女子警察隊⒈之調查筆錄,第一審法院⒍之訊問筆錄送請鑑定被害人A1之指紋是否同一,以查明是否確為A1?有無人為之外力因素介入,並請求傳喚A1到庭作證並與上訴人對質,以查明A1指訴之真實性,原審未加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被害人A1在第一審訊問時供稱:紗窗被劃開一道等語,而其於⒈警訊時指訴:歹徒是以刀子割破第一道紗網云云,而警員陳○屏所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則呈「圓形被撐開狀」,原判決理由說明相互矛盾。㈥被害人A1在警訊時指訴上訴人以美工刀在脖子上劃了一刀云云,果真實在,應非僅美工刀「
壓痕」,且與檢驗報告之二處壓痕不符,原判決亦有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1在警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指訴,證人胡○雄、黃○軍、蔡○漢、證人即警員陳○屏、董○江之證言、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高市○○○○○○○○○號函、同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一六二九號函、同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二二九號函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查扣之A1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充電器一個、行動電話手機說明書一份、四千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作案用之綠色外殼美工刀一支、指認記錄表三份、相片十七張、車籍資料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約二時許,在高雄市漢來飯店二十二樓之搖滾迪斯可PUB認識A1,A1詢問伊是否有意進行一夜情之交易,代價為六千元,並邀伊至其住處,伊與A1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離開PUB,因伊須駕車前去加油,故A1先自行離去,伊嗣再循A1留下之住址,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進入前開總統套房大廈七樓之二A1之住處找A1進行性交易,A1開門讓伊進入後,伊即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六千元,嗣發現A1身有月事,無法進行性交,伊即要求A1返還六千元,惟A1拒絕,伊遂趁A1進浴室時,將其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充電器一個取走,伊並無對A1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鑑定被害人A1筆錄上之指紋是否同一,以明瞭系爭筆錄之真正,及請求傳喚A1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因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又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以美工刀割破紗窗後用鐵絲鉤開門栓之方式,侵入高雄市○○○路○○○號八樓姚00(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住處內,並持美工刀扺住姚00之腰擬強制性交時,因遭姚00抗拒致未得逞,遂持刀砍傷姚00之左手無名指(關於傷害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強取姚00之外套一件逃逸,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①A1(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住處內,持刀抵住其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
強取約三、四千元、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二條,並持刀強行姦淫①A1得逞,另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侵入高雄市○○○路○○○號九樓之十一吳美芳之住處內,竊得金項鍊一條、現金二萬一千元等行為,因認上訴人另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對質、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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