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721號
TPSM,91,台上,5721,200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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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十一樓之三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信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係該公司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二人均明知台灣特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不包括貸款融資業務,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與該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張錦榮(七十八年間離職,未據起訴),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貸款融資業務。其方法為於客戶需要資金週轉時,可持不動產產權證明文件,經臺灣特信公司審核鑑定該不動產之價值後,予以相當額度之融資,雙方簽訂融資合約,並就客戶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為使帳面合法,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各該貸款客戶之交易行為,遂要求貸款客戶提出與所貸款金額相同之進項發票,再將該進項發票金額加計利息,指示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以台灣特信公司名義,將前開金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上,再交予各該貸款客戶,並要求各該客戶簽立委託採購合約書,藉以製造客戶係委託台灣特信公司代為採購貨物,客戶日後還款乃清償貨款之假象,實則雙方並無交易行為。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貸款予不特定客戶供其融資,並進而將之記入台灣特信公司帳冊內,再指示台灣特信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公司內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至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及銷售額之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均明知台灣特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不包括貸款融資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三年間起……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各該貸款客戶之交易行為,竟要求貸款客戶提出與所貸金額相同之進項發票,再將該進項發票金額加計利息……將前開金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屬於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上,再交予各該貸款客戶……藉以製造客戶係委託台灣特信公司代為採購貨物之假象……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貸款予不特定客戶供其融資,並進而將之記入台灣特信公司帳冊內……」等語。但對上開融資貸款之客戶姓名、人數



、金額、起訖時間,及上訴人等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之金額等與上訴人等前揭犯行有關之事項,俱未明確認定,翔實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訊問時,調查員乘其有高血壓之病症,提出不當利誘及脅迫而令其承認係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反面)。則原審對於甲○○上開非法取供之陳述是否可採,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乃猶恝置不理,僅於理由內以「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一語帶過,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認此種違反規定之行為性質僅涉及私權事宜,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其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注意適用,仍就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予以論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同法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客戶放款資料、財務報告表暨查核報告、客戶交易明細、客戶繳款明細等物。然並未明白記載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已有未合。況原判決既認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登載台灣特信公司經營本件不動產抵押登記貸款之相關帳冊文件,足認該物品係屬台灣特信公司所有,却又謂上開物品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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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