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715號
TPSM,91,台上,5715,200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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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是何秋田到泰國,有毒癮,我帶他去買的,他說要自己吸食」、「我只承認介紹何秋田去買毒品」,及與何秋田詹金城、陳舜馥、蔡尚銳等五人在泰國沙和得大廈二一○七室會合時,「不知其等在商量什麼」等語(見本案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並未承認其係基於共同販入毒品之犯意而帶同何秋田前往購買毒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坦承確曾在滯留泰國期間,「帶同」何秋田等人前往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似依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已供承與何秋田等人共同販入毒品之事實,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已有可議;且第一審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記載上訴人對於法官訊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稱「皆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則一再陳稱該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實,請求勘驗該庭訊之錄音帶,及稱該第一審之庭訊未依規定錄音,上訴人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更㈠卷第一○一、一○二、一一六至一一八、一八四、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其所辯有無可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逕就該自白採為論罪之基礎,自難昭折服。二、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其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由原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條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條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判決時,就其認定上訴人自泰國將屬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美沙酮夾帶私運入境,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逕行適用舊法條論處,即無可維持。又關於輸入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原判決既認定美沙酮係列屬醫療及科學上使用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目前尚未核准輸入及製造,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說明),其對於上訴人擅自輸入美沙酮禁藥之行為,除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外,是否另應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並與所犯其餘罪名之法律上關係為何,卻未予以說明論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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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