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27號
TCDM,97,簡,72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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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九七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九十七年度
易緝字第二七八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自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初起即向乙○○所經營之義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訂購 系統櫃,供其工作所需,至同年十二月五日與王士榤合夥成 立孟想家企業社,仍持續向義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訂購系統 櫃供孟想家企業設使用,其明知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 號一二四號之孟想家企業社之負責人係王士榤(起訴書誤繕 為王士樑),竟在交付予乙○○之票據跳票後,因乙○○質 疑甲○○之資力,為取信於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底乙○○要求甲○○提出公司登記 證明時,在不詳地點,將孟想家企業社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上負責人姓名欄所載「王基合」(更名後 為王士榤)變造成「甲○○」後,傳真予乙○○而行使之, 使乙○○誤認甲○○孟想家企業社之負責人,始同意展延 票期,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榤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所交付之支票均陸續跳票,經乙 ○○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孟想家企業社王士榤詢問後始知上 情。案經義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九十七年七 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王士榤林柏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四)變造及真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各一紙、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高雄市政府孟想家企業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五○○二四五七九號、九十五年



八月四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五○○二二一九一號、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 五○○一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 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 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其僅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之資格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又被告雖係變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之影本, 惟影本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 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如持以行使,仍應構成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變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成立通知書之影本後,復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王士榤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一張,既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沒收之規定,僅作文 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傳 真上開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予乙○ ○而行使之,該乙○○所持有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 通知書影本,係被告行使交付予乙○○,已非屬被告所有, 本院自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發布通 緝,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六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五三五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其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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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