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14號
TCDM,97,簡,71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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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本豊 (已先行審結)係設於臺中市○區○○ 路四一二巷一一六號「昇勵有限公司」(下稱昇勵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其父廖學育)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人力不足, 臺藉勞工薪資復較昂貴,亟思引進外籍勞工,惟昇勵公司並 不符引進外籍勞工規定,竟與其父廖學育 (未據起訴)及其 妻舅甲○○共同商量、謀議,由甲○○負責充任人頭老公至 印尼與有意來臺工作賺錢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假結婚真來臺工 作之方式,非法引入外籍勞工至昇勵公司工作,渠三人並即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學 育出面委託仲介盧麗莉 (印尼華僑)代為在印尼尋找有意來 臺工作賺錢之印尼籍成年女子配合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至昇勵 公司工作,而盧麗莉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營利意圖,允以應允並與廖學育約 明包括盧麗莉之仲介費用新臺幣 (下同)四萬餘元、機票費 用、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費用、印尼介紹人費用等所有費用 在內,代價計為二十八萬元,且由廖學育負責給付二十八萬 元費用予盧麗莉,將來廖學育再從以假結婚來臺至昇勵公司 工作賺錢之印尼籍女子每月薪資中扣取其所支出之二十八萬 元,謀議既定,盧麗莉旋即透過其知情之母親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成年人之協助,而在印尼找到有意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印尼籍成年女子BONGYENNYKURNIAWATI ( 中文姓名乙○○,下稱乙○○,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盧麗莉並前往印尼與乙○○在印尼議定由乙○○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錢,雙方並在印尼簽訂內容為:工作合 約為六年,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看工作表現調薪,每日工 作八小時,加班約三至四小時,星期日休息 (視工作量而定 ),乙○○須從薪資中每月扣取七千元,扣取期間計為三年 四月之辦件費用,且為維老闆權益,每月應收一千元保證金



,契約滿再把保證金歸還等工作條件之同意書。廖學育並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簽發一張支票予盧麗莉先給付部分金 額,並由盧麗莉陪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前往 印尼與乙○○會合,甲○○及乙○○均明知渠二人均無結婚 之真意,仍一起於同年月十四日,先在印尼孟加影辦理結婚 註冊手續,而取得該地民事註冊局之結婚證明書,繼由甲○ ○持該等印尼結婚證明文件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回臺灣 (盧麗 莉則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返臺)。嗣廖學育復於九十六年一 月初某日簽發另一張支票予盧麗莉用以給付其餘金額 (至此 付清二十八萬元),再由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再度 出境前往印尼中華商會接受面談,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返回臺 灣地區,另由盧麗莉所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代辦業者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上開結婚證書之認證手續。之後,甲○○即於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持印尼孟加影戶政與民事註冊局外籍籍民(臺 灣)結婚證書與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出具之 證明書,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申辦其與乙○○之結婚登記及 換發國民身分證,並將乙○○設籍於臺中縣和平鄉○○村○ ○路○段佳陽新巷五九號,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印尼國人乙○○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結婚、甲○○配偶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 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分證。俟並推由廖本豊甲○○持以行使上開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辦理乙○○來臺居留事宜,使乙 ○○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依親名義,持護照(號碼:B一四 三二XX號)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且由盧麗莉負責至機場接機 並於同日即將乙○○帶至上址昇勵公司任職。俟渠等復推由 甲○○、乙○○接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並由盧麗莉陪 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 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申請印尼 籍人士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 僑居留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 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事項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工作時,其左手拇指不慎遭機器壓斷,雖經廖本 豊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未能接回斷指,其後乙○○復不堪長 時間工作之負荷,乃電告其在印尼之父親,表示想返回印尼 ,經其父轉知出嫁臺灣之印尼同鄉黃翠莉,由黃翠莉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由員警於 翌日十四時許,在廖本豊經營之上址工廠尋獲乙○○,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盧麗莉廖本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證述。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戶籍謄本、工作內容同意書、乙○○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電話通話明細、案外 人米娜之入出境資訊、薪資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乙○○病情說明及醫療 收據、臺新醫院函及所檢附之乙○○病歷摘要、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大隊公務電話 紀錄簿影本及印尼新娘合約明細等件。
三、
(一)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 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 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 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 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 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 ,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該 居留簽證則屬實質審查)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 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 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 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 留查察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亦甚明確 ,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 查權限。次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



甲○○與乙○○結婚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資料等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 」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 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 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既係基於一個使乙○○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 工作之目的,而依據法令於密接之時間辦理相關手續,則渠 等上開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舉動 ,核符上開接續犯之要件,而屬接續犯。被告甲○○與盧麗 莉、廖本豊廖學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 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 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 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 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 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



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 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 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 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 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 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至外交部駐印尼國駐外單位,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 請乙○○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 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未能查悉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 ,此部分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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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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