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275號、976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 6行關於「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後,應 補充「(下稱新力公司)」;⑵倒數第14至16行關於「授權 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詎竟未經上開新力公司、光榮公司等著 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1月初起,」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授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詎賴照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集合犯意,未經上開新力公 司、光榮公司等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 1 月初某日起,」;⑶倒數第9、10行關於「且顧客購入上 揭部分遊戲光碟版面及包裝封面,印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之記載,應更正為「且顧客購入上揭部分遊戲光碟版面 及包裝封面,印製有上開之商標」;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證 人即偵查佐湯濬紘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猶不知悔改 ,不知尊重他人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 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同 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查獲盜版光碟高達 2千餘片,數量頗多,然考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尚短、手段平和、販 售獲利尚非甚鉅,惟尚未與新力公司、光榮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2042片,為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光碟,應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 戲目錄4本、估價單4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含4 台燒錄器)、1對3燒錄器1台、空白光碟片73片,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供陳僅係供其一般日常生活上網及儲存、備份 資料所用,查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 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 條、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貳仟零肆拾貳片、遊戲目錄肆本及估價單肆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