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77號
TCDM,97,簡,57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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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六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
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確定,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丁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乙○○丁○○均可預見
將自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二人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將其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南屏(起
訴書誤載為「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
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六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販
賣予林振裕(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林振裕再將該等門號之
SIM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丁○○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
中區○○○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地下一樓之「南屏(起訴書
誤載為「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六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惠」之成年女子。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其為調查員「王國立」,並
告知其身分遭盜用,旋以前開乙○○所申辦之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正全」,要丙○○匯款至指
定帳戶,丙○○因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九萬元匯入不知
情之張莞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清水南社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內,該帳戶乃其父親張鴻志(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以五
千元之代價作為抵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上開詐欺集團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詐欺集團
成員中之成年女子先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撥打予戊○○
,表示要做問卷調查,隔幾天後集團成員中另外一名成年女
子以丁○○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給戊○○,佯稱戊○○中獎,要其匯律師事務所代辦費,致
戊○○陷於錯誤,匯款九千八百元至歐長興(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審結)向中華郵政公司新城北埔分行所申請之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上開詐欺集
團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丁○○所申辦之000
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甲○○,佯稱甲○○中獎,要
其匯律師事務所代辦費,致甲○○陷於錯誤,共匯款四十四
萬二千八百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丙○
○、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其二人於上揭時地有將所申辦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另案被告林振裕、綽號「小惠」之
成年女子之行為,供作詐騙告訴人丙○○、戊○○、甲○○
財物之用等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告
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
有南屏電信公司客戶申請書二份、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翻拍
照片一張、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分
行函覆之張莞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存款
明細之儲戶收執聯二紙附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之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
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或者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
○○人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乙○○丁○○各自將前開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
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二人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乙○○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
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
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
之加重,限縮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是新法就累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九三四、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
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二)按被告乙○○丁○○將以其二人名義申請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告訴人丙○○、戊○○、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丁○○之行為
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二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
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
(三)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五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確定,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
第二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二人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分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犯罪集團之歹徒使用,致告訴人丙○○、戊○○、甲○○
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
節非輕,然念及被告乙○○丁○○犯後業已供承不諱,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 修正,其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二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較有利於其二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 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



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丁○○所為上開行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二人 為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雖 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 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例, 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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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