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51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行「於9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後述時間」
;②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三行「等資料」補充更正為「等
資料,於95年9月間某日」;③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一行「
戊○○」更正為「戊○○ (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第三行「等資料」補充更正為
「等資料,於95年9月8日」;④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三行
「及密碼等資料」補充更正為「、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於95
年10月3日」;⑤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三行「等資料」補充
更正為「等資料,於95年10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
及所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及所檢附資料
」、「「南投郵局函及所檢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
欺取財罪,均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查,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51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235巷129弄 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403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3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3月 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戊○○、丁 ○○、乙○○均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9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下列地點,將其等所開設 如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一)丙○○將其所開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 料,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戊○○將其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403 巷13號之住家前,以5, 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三)丁○○將其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前 ,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四)乙○○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
資料,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前,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經查前開2門號之申辦人均為駱建祥 ,已另行通緝中)之電話撥打給甲○○,佯稱其抽到中駿科 技公司之2獎,但需先認購該公司之產品才能領回獎金云云 ,致使甲○○陷於錯誤,先於9月29日匯款6萬5,000元至丙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10月2日先後匯款9萬元、 2萬7,000元至戊○○之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及湯秀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末再於10月4日分別匯款56萬元、75萬 元、75萬元至丁○○之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乙○○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及陳勝雄(另行通緝中)所開設之華僑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 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乙○○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 款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4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 ○、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松 吉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