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19號
TCDM,97,簡,3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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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 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 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臺中縣清水鎮之 臺中港區藝術中心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銀臺中 港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邱先生」)使用。「邱先生」取得前開臺銀臺中港分行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一萬 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前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上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本案 繫屬(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後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 另案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審理後已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取消之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為由,致 使黃上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前 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九十六年八 月十七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義麟【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案繫屬(即九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後之同年三月五日另案繫屬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嗣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以解除約定帳戶為由,致黃義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 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前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黃上聲及黃義麟均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黃上聲及黃義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黃上聲及黃義麟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本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九一七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㈢卷附被告甲○○○前開臺銀臺中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
㈣被害人乙○○、黃上聲和黃義麟遭詐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
三、被告將前開前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邱 先生」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乙○○、 黃上聲和黃義麟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惟然前開被害人黃上聲及黃義麟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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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