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一二號彬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彬泉公司)之負責人。因彬泉公司積欠坤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貨款,坤昌公司員工馮義添、林何南及王石柱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彬泉公司辦理退貨事宜。因未遇上訴人,乃將彬泉公司置物架上之食品取下裝箱,放置於該公司內角落處,但並未搬出彬泉公司。詎上訴人於翌(六)日凌晨返回彬泉公司後,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馮義添、林何南、王石柱及坤昌公司負責人羅秉坤四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違反事實,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虛偽申告羅秉坤教唆馮義添、林何南、王石柱三人共同強行搬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食品,計值新台幣二十二餘萬元。嗣又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向該附表所示之機關提起自訴,接續虛偽申告羅秉坤、馮義添、林何南、王石柱等四人涉犯前揭罪行。惟經法院查明實情,而判決羅秉坤等四人均無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誣告羅秉坤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併就上訴人誣告羅秉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局申告之筆錄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龜山派出所虛偽申告羅秉坤教唆馮義添等三人強行搬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食品等情。惟依卷附「龜山派出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談話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觀之,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往龜山派出所及龜山分局申告及陳述羅秉坤等人犯罪(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龜山派出所申告羅某等人犯罪,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若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依誣告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以上訴人申告羅秉坤等四人犯罪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馮添義等三人有將彬泉公司置物架上之食品取下裝箱置於該公司內角落處而已,不能證明渠三人有施加強暴、脅迫而將該公司貨物搬運一空之情形;且上訴人未依第一審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而馮添義、林何南二人經測謊結果,其等所稱「未搬走貨物」及「其未搬走甲○○貨物」等語,均無說謊反應等情,因
認上訴人係虛構事實申告羅某等四人犯罪,而論以誣告罪。惟綜觀原判決上開論罪理由,除就羅某等四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控之強制罪行,加以論敘說明以外,僅以上訴人未前往接受測謊,遽認其有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行,並未進一步詳查其他證據,以究明上訴人是否確有故意虛構誣陷他人之事實,自嫌調查未盡。且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拒絕接受測謊,認其犯罪情虛,而推斷其有捏造事實誣告之犯行。惟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伊未收到通知,故未前往接受測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而第一審卷內雖有通知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函稿,但並無上訴人收受通知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則上訴人究竟係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前往接受測謊,抑或因心虛而拒絕接受測謊?即無憑認定。原審並未確實查明上訴人之所以未前往接受測謊之原因,遽認其係心虛而拒絕接受測謊,並據以推論其有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㈣、卷查證人陳秀文在馮義添等人被訴強盜案件警訊、偵查及本案第一審調查中均陳稱:馮義添等三人有將伊公司之貨物裝箱搬上車,搬走多少貨及搬至何處伊不清楚,事後伊有告知上訴人貨被搬走等語,並有其所拍攝馮義添等人搬貨之照片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四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二十頁、三十七頁、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而馮義添等三人亦均坦承有將該公司置物架上之食品取下裝箱,並放置於該公司內角落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事後經陳女告知上情而前往申告馮義添等人強行搬走其公司之貨物,似難謂全屬無稽。雖雙方對於是否有將貨物搬離該公司一節,彼此各執一詞,且法院亦因不能證明馮義添等三人有將貨物搬離該公司之事實,而判決其等無罪,然能否僅因上訴人不能積極證明馮義添等三人有將貨物搬離該公司之情形,即遽謂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似非毫無研酌餘地。究竟馮義添等三人有無將貨物裝箱搬上車或運離該公司?渠等既因上訴人積欠貨款而前往該公司搬回貨品抵債,且已著手將該公司置物架上之食品取下裝箱,何以竟將之放置於該公司內角落,而未運走?其原因何在?又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其返回公司後是否因陳女告以上情,而自認羅秉坤有指示馮義添等三人將其公司之貨物強行搬離該公司之情形?其究竟係因出於誤會而申告羅某等人犯罪?抑或故意捏造事實而誣陷羅某等人?上開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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