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後述之侵占犯行: ㈠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某時,在丁○○所任職位於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000之五號之「威通商行」 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以借用地點為丙○○所任職,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路二一七之一號之「驛達利汽車修配場 」),向丁○○借用IBM品牌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約定用畢 即予返還;詎丙○○竟於借用該筆記型電腦後之不詳時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使用完畢後,未依約按時返還該筆記型電腦,並將之侵占 入己。
㈡丙○○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二一七之一號「驛達利汽車修 配場」之維修部門,負責該部門之營運管理與客戶送檢汽車 之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為圖一時工作之便利 ,竟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 之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將其因維修車輛工作所需,而由乙○○所交保管 之汽車電腦解碼盒一組及汽車電腦軟體專用鑰匙一支等物, 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丙○○未 經告知乙○○,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職,經乙 ○○逐一清點丙○○所遺留於公司之物品,始知悉上情。 ㈢丙○○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三時許,在戊○○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八一0巷一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一六七八號)之居住處內,向戊○○借用車牌號碼Q6-8071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明用畢即予返還;詎丙○○竟於借用
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之不詳時日,於使用完畢後,未依約按時 返還該部自用小客車,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繼 前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黃寶迪在臺中市所經 營之「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內,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之引 擎一部拆卸後予以侵占入己。丙○○後即轉託黃寶迪通知戊 ○○將引擎已遭拆卸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體領回,戊○○始 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乙○○、戊○○及證人即奕勝美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寶迪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與證陳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九五000 五0號影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 字第0九四00五四四八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偵字第 一七七0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偵 字第四五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 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威通商行」出貨請款單一紙上之文字記載、員警查獲照 片四張、車牌號碼Q6-8071號自用小客車引擎遭拆卸後所拍 攝之照片三張與被害人戊○○自「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領 回車體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九五000五0號影卷第 四頁反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九四00五 四四八七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偵字第四五 一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三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任職於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驛達利汽車修配 場」維修部門,負責該部門之營運管理與客戶送檢汽車之維 修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業務上工作所需而 保管之汽車電腦解碼盒一組及汽車電腦軟體專用鑰匙一支等 物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及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及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台幣三萬 元(一千元三十)及九萬元(三千元三十);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之罰 金刑最高各為銀元一萬元及三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與 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及九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另按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 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 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一次業務侵占及二次普通 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之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被告先後將前開筆記型電腦、汽車 電腦解碼盒一組、汽車電腦軟體專用鑰匙一支及車牌號碼Q6 -8071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一部予以侵占入己之二次普通侵 占與一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 論以業務侵占之連續犯,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被告三次犯行應予併合處罰;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業務侵占之 連續犯)。
㈢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普通侵占 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前揭已起訴並經 論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自得同予審究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連續多次侵占所保管及借用之 之物品,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朋友間應憑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又為圖脫個人一時利便,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乙○○及戊○○等人,使渠等均 因而受有損失,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 益多寡,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已見悔悟之意之犯罪 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 彌補渠等所蒙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固於本件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數犯行,並對被害人乙○○、
戊○○表達善意,承諾日後必將盡全力賠償彌補渠等之損失 ,且被告與被害人丁○○等人雖迄今尚未能和解,然被害人 丁○○等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於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致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情狀後, 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應併述明之。至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時間雖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 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嗣在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始為警緝獲,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撤 銷通緝,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 字第四四八號通緝書與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中院彥 刑銷字第五六五號撤銷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 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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