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70號
TCDM,97,易緝,17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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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蘇琮惠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蘇琮惠)明知自己已無資 力,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對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丙○ 、甲○○佯稱;伊所有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三二、 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五三、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三地號等 五筆土地,面積約四千多坪,因彰化秀傳醫院計畫在鄰近土 地興建醫院,在上述土地上興建別墅,必有利可圖;投資者 可設定抵押權作保障;且開工後,取得銀行建築融資後,投 資者可先行還本,以待毛利分配云云,使告訴人丙○、甲○ ○不疑有他,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七百二 十四萬元作為投資款。被告並簽發由其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予 告訴人丙○、甲○○作為擔保。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告訴人丙○所持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告訴人丙 ○、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①告訴人丙○、 甲○○之指訴;②被告書擬之投資計畫表、所簽發之支票四



紙;③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所寄予告訴人所委託律師之 存證信函中第四項自承:投資金錢遊戲等語。④證人陳娟娟 到庭證稱:伊僅向丁○○借過錢,每次借款約二、三十萬元 ,累計至今約有四十多萬元未還;伊不認識告訴人丙○、甲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轉借予陳娟娟云云,無非卸責之 詞。⑤縱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但被告於八十四年 二月間,向案外人張水源購買上開六三二、六三二之二、六 三二之六二及六三三地號土地,尚有餘款四千一百萬元未付 ;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六千萬元,自八十四年 七月間起,即未付本息,亦據證人即上開信用合作社之放款 承辦人賴振堂證述在卷。另被告前所經營奧迪斯金飾有限公 司及名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分別於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 見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陷於嚴重周轉困難之情況,其 未告知告訴人二人,而繼續借款,復未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 ,顯有詐騙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收受告 訴人丙○、甲○○分別交付之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 並由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但屆期支票均未能兌現,至今尚 分別積欠告訴人丙○、甲○○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等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伊 與告訴人丙○、甲○○是朋友,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有 金錢往來,渠等對於伊所經營之名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帝公司)十分瞭解,並陸續將資金借給伊週轉,並非渠等參 與上開土地之興建才出資投資,且伊有依民間借貸算計利息 ,之後伊因本身投資過於急燥,後來周轉不靈,才未能依約 償還。⑵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投資分析報酬率及工 程進度表,是伊提供給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用來說明向 該合作社借貸之資金運用計畫,告訴人丙○、甲○○是自己 在名帝公司拷貝取得,並非伊用以訛騙渠等之資料,伊無詐 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 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 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 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 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係以 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及本院 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 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 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不包括告訴人丙○、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陳述,下同),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 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 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 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雖舉前揭事證欲佐其說,但查:
1、告訴人丙○、甲○○雖一致指稱:渠等是出資投資被告預 定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三二、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 五三、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三地號等五筆土地興建別墅之 房地產事業云云,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是以高利 向告訴人丙○、甲○○借款周轉等語。而考之下列各情: ⑴告訴人丙○、甲○○先後提供給被告之資金累計分別高達 一百萬元及七百二十四萬元,為被告、告訴人丙○、甲○ ○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附 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可 知告訴人丙○、甲○○出資之金額龐大,所投資之標的又 係房屋建築案,依一般房地買賣實務,均會簽立書面契約 ,若屬鉅額之房地投資事業,理當更加謹慎,將雙方權利



義務以書面方式載明,方符情理。惟依告訴人丙○、甲○ ○歷次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到院結證之內容,可知渠等與被 告間從未簽署任何投資文件,對於投資計畫中各參與者之 投資方式、內容、盈虧損益如何計算等等細節,更無任何 書面文件明白約定,甚至對於所要興建房屋投資之上開土 地地號,原本亦均不知曉,迨至出資後,始委由代書查出 實際地號資料,在在核與一般正常之房地產事業投資情形 相歧。
⑵又告訴人丙○、甲○○與被告原本均不相識,皆是透過渠 等友人「張道彥」之引介,才認識被告,並分別陸續提供 累計達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之資金給被告;而為擔 保告訴人丙○、甲○○之上開出資,被告不僅簽發自己為 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65-1號、票載日期為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交告 訴人丙○收執,復以證人陳冠慧所有位在南投縣鹿谷鄉○ ○段鹿谷小段三八八之十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設定二 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 一月五日,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另亦簽 發上開支票帳戶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 年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 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計三紙給告訴人甲 ○○,又以證人陳冠慧所有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段鹿谷 小段三八八之十七、三八八之十五、三八八之十一地號土 地,為告訴人甲○○各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 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皆約定 按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均為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等情,則經告訴人丙○、甲○○到院結證明確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三頁背面 至七五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 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至二七頁)在卷可佐。依上,被告 為擔保向告訴人丙○、甲○○之出資所為之舉動,包括簽 發足額之支票、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等 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較為相合,而與共同投資事業 朋分利益之情形迥不相侔。
⑶再者,被告預計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三二、六三二之 二、六三二之五三、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三地號等五筆土 地上興建別墅販售,告訴人丙○、甲○○均有親自前往現 場勘察,而上開計畫僅有開工前之祭拜儀式,從未有進一



步之實作進度等情,為被告、告訴人丙○、甲○○所不爭 執,告訴人丙○、甲○○到院卻分別結證稱:被告在渠等 二人出資後,已陸續給付「紅利」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丙○ ,另給付「紅利」合計一百多萬元給告訴人甲○○等語( 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六頁)。衡情,告訴人丙○、 甲○○若確實係出資投資被告所計畫之上開興建別墅案, 則在整起案件均未動工,亦無任何販售成績,更遑論利得 收入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先行朋分紅利之可能?且一般單 純出資之投資者因為對於所投資之標的未能掌控,對於自 己投入之資金如何被運用,理當嚴格監督,尤其被告與告 訴人丙○、甲○○均是初識,並無任何情誼可言,更會擔 心被告之信譽及投資計畫能否成功,會否血本無歸,此由 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要求被告親自帶至現場勘察,並 開立支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才會信任等語(本院九 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三頁背面)更可證 之。詎告訴人丙○、甲○○均未實際看到上開興建別墅案 有何實作之進度,卻仍陸續交付被告高達一百萬元、七百 二十四萬元之鉅額資金,又不簽立任何書面之投資文件以 求自保,所為顯與正常出資投資者迥異,渠等與被告間是 否係投資關係,更屬可疑。惟若依被告所辯,即前述一百 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係伊向告訴人丙○、甲○○借款周 轉,並依民間借貸算計利息,則被告在取得上開資金後, 興建別墅之計畫雖未有實際進度,但仍陸續給付告訴人丙 ○、甲○○稱為「紅利」之款項,實際上係借貸利息一事 ,即能得到合理之解釋。
⑷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寄發給告訴人丙○、甲○ ○之存證信函說明欄第四項雖記載:投資金錢遊戲等語, 但觀其前後內容,其中說明欄第二項便載明:「本年每月 及不定期支付甲○○先生等人龐大重利金額有據可查.. .」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 ),且以寄發之時點係在告訴人丙○、甲○○提起本件告 訴之前,被告尚無訴訟攻防之防備心態,較能呈現事實, 而告訴人丙○、甲○○對於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所陳「 支付龐大重利金額」一節,亦從未駁斥,證人丙○復到庭 結證稱;「(問:被告設定抵押權給你之後,為何還要開 支票給你?)...一般民間設定抵押權還不夠,必須還 要給我支票或本票擔保。」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 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二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伊是 向告訴人丙○、甲○○陸續借款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 元周轉等語,確有所憑,非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丙○、甲○○陸續交付予被告之一百萬 元、七百二十四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丙○、甲○○借款 周轉之事實,堪先認定。
2、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甲○○就遭被告 訛騙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問:為何會在八十五年間與 被告有資金上的往來?)透過我朋友張道彥介紹認識被告 的,張道彥說被告在竹山那邊要建房屋,要籌措資金,要 我們投資。我是公務人員。被告、張道彥都有帶我們到竹 山的現場看土地,回來後,被告有拿建設圖拿給我看.. .」、、「(問:當初被告有說他要興建別墅的土地是位 於起訴書所載的五筆土地?)他就說秀傳醫院的對面,詳 細地段我不清楚,只說因為在秀傳醫院旁邊蓋房子很好賣 ,並沒有給我詳細的地號...」、「(問:你怎麼確定 竹山的土地就是那幾筆?)被告就說是他的,被告還指給 我們看,說就是那一片。」、「(問:你說本件是被告邀 你投資,經過為何?)...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時間不 記得,與設定抵押一起進行,我把錢給被告時,被告就已 經將陳冠慧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了,這是之前就說好的, 因為我說不能平白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說他會用土地設 定抵押給我擔保,所以我就同意...」、「(問:你偵 查中有提出工程計畫進度表、投資報酬率、新聞簡報、地 籍圖,這些資料是怎麼拿到的?)...工程計畫進度表 、投資報酬率是被告拿給我的,新聞簡報也是被告拿給我 的,地籍圖是我透過土地代書去申請的。」、「被告有將 陳冠慧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並且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 ,又有帶我們去看現場的土地,我才會信任。」、「(問 :當初希望你投入資金,有保證會獲利或有沒有說投入資 金可能會虧本?)被告說一定會獲利。」等語(本院九十 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一至七四頁背面)。 ⑵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稱:「(問:你於八十五年間為何 會跟被告有資金上的往來?)我認識一個張道彥,因為張 道彥說被告是殷實的商人,他說被告在公益路那邊生意做 的很大,並說有土地要開發,問我們有意願投資,帶我們 去被告那邊,我們有到秀傳醫院旁去看土地,我覺得如果



投資後,可以分得幾間房子,因為該地點不錯,我覺得不 錯,所以我才投資。」、「(問:你提出告訴時,有提出 工程計畫進度表、投資分析報酬率、秀傳醫院動工的新聞 簡報,怎麼來的?)被告給我的。...希望工程做的時 候,希望我可以投資。」、「...當時被告有給我看投 資藍圖、興建書、計劃書,我有向被告要資料,但被告一 直沒有給,還帶我去找他幾個做銀樓、銀行、建設公司的 朋友,我才相信被告。我和被告沒有簽約,並沒有難言之 隱。」、「本來一開始就是想要加入投資案,因為被告帶 我們去他雷中街的家,接觸好幾次,我本來對被告很存疑 ,之後到被告雷中街家,覺得被告家境很不錯,家人也很 不錯,所以才被被告騙。」、「(問:你陸續投入這些資 金,被告有說要給你什麼擔保?)他說拿竹山的土地做擔 保,我陸續把錢給被告時,我說你拿了我的資料及印鑑證 明...(之後)被告才拿陳冠慧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 ...(設定抵押)之後我還陸續投入資金。」、「.. .我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開票給我時,有說如果土地沒 有做...後來如果不興建,我投資的錢他會還給我..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 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
⑶綜觀告訴人丙○、甲○○之上開陳述,可知: ①告訴人丙○、甲○○均是經由渠等之友人張道彥之引介 ,得悉被告計畫在南投縣竹山鎮○○段六三二、六三二 之二、六三二之五三、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三地號等五 筆土地上興建別墅販售一事,被告與告訴人丙○、甲○ ○原本並不相識,因無任何交情,自無任何情誼上之信 賴基礎可言。
②又被告帶同告訴人丙○、甲○○前往勘察之上開五筆土 地,僅其中面積較小之六三二之二、六三三地號二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一五九二、八五四平方公尺),非被告 所有,該二筆土地均係農牧用地,其餘三筆土地均屬建 地,且六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七二二平方公 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七八九、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均於 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因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偵 查卷第二八至九五頁)。而上開五筆土地靠近竹山秀傳 醫院,且竹山秀傳醫院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動土興建等 情,除據被告偕同告訴人丙○、甲○○親自到場勘驗無 訛外,並有聯合報剪報一紙(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



資佐憑。則被告向告訴人丙○、甲○○提及有意開發上 開土地,興建別墅販售牟利,顯然亦有所據,尚非虛誇 。
③告訴人丙○、甲○○雖謂:卷附之工程計劃進度表、投 資分析報酬率(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偵查 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所提供,藉以鼓說渠等投資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告訴人丙○、甲○○自己在 伊所經營之公司內取得,伊未曾拿上開文件給告訴人丙 ○、甲○○等語。姑不論告訴人丙○、甲○○是如何取 得該等文件,縱認是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甲○○說 明上開土地開發計畫,惟因上開文件均是手寫紀錄,不 論進度表之時程或報酬率之計算,均係被告一方之說詞 及預估,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資料或資訊,以加強告訴 人丙○、甲○○之信心,或影響渠等二人對出資風險之 判斷,則一般人在閱覽上開工程計劃進度表、投資分析 報酬率後,至多會認為被告係在傳達有意在上開五筆土 地上興建別墅之意向,及依被告之判斷,應屬有利可圖 之計畫,但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能否實現,顯然尚難單 憑被告之說詞及二紙薄薄的手寫紀錄,即予遽信。是以 ,被告縱有將上開二份文件交付告訴人丙○、甲○○參 考之舉動,應認亦僅在說明自己對於該開發案之規劃, 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
④至於被告於介紹上開開發案之過程中,縱有表示一定會 成功或一定會獲利之言詞,核與一般社會上計畫開發者 咸認自己之開發案會成功,故向他人介紹時,當會自我 肯定之常情無異,所用辭彙亦與普通單純介紹自己籌劃 之開發案會成功之情形相仿,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投資文 件誤導告訴人丙○、甲○○之判斷或增強告訴人丙○、 甲○○之出資決心,則被告之上開說詞,依一般社會常 情,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向告訴人丙○、甲○○介紹上 開開發案及傳達自己單方面之樂觀評估,任何有意出資 協助被告者,當不至於徒憑被告之上開說法,而陷於錯 誤。尤以告訴人丙○、甲○○先後出資之金額,分別累 計高達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均屬鉅款,衡情, 一般人在決定為如此大額出資前,理當更為謹慎,此由 告訴人丙○、甲○○對於自己之出資,均要求被告另需 要簽發支票、設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資擔保,而非單 依被告之口頭保證即完全相信,即可證之。況且,任何 提供資金予他人使用,能否按期受償,實有一定之風險 ,乃眾所周知之事,需用資金者若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具



體情報,誤導出資者之判斷,其單純就本身計畫進行之 開發案表示「一定會成功」、「一定會獲利」等詞句鼓 吹出資之行為,應認尚屬現今社會所能接受之宣傳手法 ,非屬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手段。至於出資者除聽聞 需用款項者之單方說詞後,要否再參考其他資料以確認 需用款者之償還能力及信譽,則純屬個人在提供資金前 之自行評估,出資者縱使單憑需用款項者之說詞即遽予 出資,亦屬個人評量後之決擇,難認係需用資金者向出 資者為任何訛詐之行為。
⑤況且,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丙○、甲○○之出資後,不僅 簽發支票以資擔保,更以證人陳冠慧所有之土地,為渠 等二人分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保障渠等之權益,已 詳如前述,告訴人丙○、甲○○在出資前即可自行查詢 被告支票帳戶之債信情形,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狀況,再決定是否出資,被告既無虛誇自己債信或隱匿 抵押權設定資訊之舉動,告訴人丙○、甲○○在評估後 決定陸續出資予被告,純係渠等自行評量出資風險後之 決擇,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訛騙犯行。
⑥公訴人又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案外人張水源購 買上開六三二、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六二及六三三地 號土地,尚有餘款四千一百萬元未付;向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借款一億六千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 未付本息,以及其所經營之奧迪斯金飾有限公司及名帝 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及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欲證明被 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陷於嚴重周轉困難之情況,其 未告知告訴人二人,而繼續借款,復未用以清償其他債 權人,顯有詐騙之故意。但依前述,被告簽發予告訴人 丙○、甲○○之支票均是其個人支票,而非奧迪斯金飾 有限公司或名帝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復 實際偕同告訴人丙○、甲○○至上開六二二、六三二之 二、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二地號現場勘查,告訴人丙○ 、甲○○在出資前,本即可對被告本人之票據信用先行 徵詢,亦可就上開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包括所有權人 、抵押設定等等)加以查明,再決定是否出資,被告又 無任何加以阻撓或妨礙徵信之舉動,更未提供任何足使 告訴人丙○、甲○○產生誤信其信用性之資訊,上開訊 息亦無查證上之困難,則告訴人丙○、甲○○在出資給 初次認識之被告前,究竟要否先查知何等與被告債信有 關之訊息,純係告訴人丙○、甲○○事前評估出資風險



之個人行為,被告縱未主動全盤告知告訴人丙○、甲○ ○有關其個人或所營公司之債務現狀,亦難認有何以消 極不作為之隱匿情報方式,訛騙告訴人丙○、甲○○之 詐欺犯行。
3、另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 繩。在本案中,訊之告訴人丙○、甲○○何以認為遭被告 欺騙,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請土地代書去查被告 將陳冠慧設定抵押權給我的土地地號看是否有貸款,才發 現已經超貸,且是用人頭去貸款的。」、「(問:本件你 提出告訴時,距離你跟被告約定的壹年時間還沒有到,怎 麼認定被告詐欺?)因為我去查土地有超貸的情況,那時 候被告已經避不見面,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七 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七二頁);告訴人甲○○ 則稱:「土地後來不蓋了,我就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說竹 山的土地可以賣給秀傳,我就跟被告要資料,我就去秀傳 醫院總務課接洽,秀傳醫院表示這些土地沒有用,但沒有 說的很清楚,並且以土地去查詢,之後再回頭找被告,被 告就跑掉了。」等語(同前開卷第七六頁)。惟查,告訴 人丙○所指被告以人頭超貸一事,係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月、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 三二之五二號、第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號土地及人頭帳 戶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由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概 括承受)借貸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之事,有本院九十七年度 訴緝字第一六九號刑事案卷可參,核與本件告訴人丙○提 供資金合計一百萬元予被告一事,顯然無關。至於被告避 不見面一節,至多能證明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丙○、甲○○ 之出資後,最終未能積極處理與告訴人丙○、甲○○間之 債務問題,由於被告在取得渠等之資金後,尚有陸續給付 告訴人丙○、甲○○二十萬、一百多萬元,故尚難單憑被 告之後有避不見面之情狀,即推認被告於最初向告訴人丙 ○、甲○○商談出資一事時,即有不依約清償之詐騙意圖




4、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另謂 被告辯稱:向告訴人丙○、甲○○取得之款項轉借予證人 陳娟娟云云,與證人陳娟娟證述之情節不符,係卸責之詞 ,但綜觀上開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告訴人丙○、甲○○之情事,故被告有關轉借款 項予證人陳娟娟之辯詞,縱與事實不符,但亦無從證明或 推認被告確有訛騙告訴人丙○、甲○○之事實。(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詐 欺告訴人丙○、甲○○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之犯行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 欺取財罪行,應認本件純屬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丙○、甲○ ○各一百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之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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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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