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22號
TCDM,97,易,2722,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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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868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沙簡字第52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電話號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以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電話,於96年8月6日,在臺 中縣清水鎮○○路「紫雲巖」附近之便利商店,交給自稱「 許志清」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甲○○於96年8月 間,見報紙刊登機車貸款之廣告,乃依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即 乙○○上開電話號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賴 」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 見該男子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該2名男子相約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董公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給該2名身分不詳之 男子。嗣於96年8月21日,取得上開被告甲○○帳戶及被告 乙○○電話號碼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吳芸慧之電話號碼 ,向渠誆稱:其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提款卡系統出問題 ,必須重新操作云云,使吳芸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甲○○之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又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吳芸慧事後始知上當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 而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8月初,知悉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 ,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清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董公街口 之7-11便利商店,將第一商銀及其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乙 ○○於96年8月間,知悉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SIM卡, 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前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之SIM卡,並將其前於第一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一同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嗣 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及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林利珊黃冬妹、黃鈿鑊詐欺取 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7649號、第28066號、97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並於 97年年5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6號審 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乙○○分別僅各有一次交付帳戶 及帳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 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 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 月增訂八版二刷)。公訴人於97年6月13日就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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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