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85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世界盃彈珠台」叁台、「JAWS」壹台(含IC板共肆片)及代幣貳仟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彭燕宏、管清國、陳澄進(後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 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性犯意,由彭燕宏自民 國96年元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92號 「臺灣巨蛋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陳澄進、管清 國分別提供「世界盃彈珠台」3 台、「JAWS」1 台(含IC板 共4 片)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自96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店員,負責 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或等值物品等工作,而共同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彼等之賭博方式 係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 注,隨押注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 比 1 或1 比10之方式洗分後向甲○○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 則現金歸彭燕宏所有,再由彭燕宏與陳澄進、管清國各分得 一半賭金。嗣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 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別為管清國、陳澄進所有之「世界 盃彈珠台」3 台、「JAWS」1 台(含IC板共4 片)及代幣21 40枚。
二、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彭燕宏、管清國、陳澄進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世界盃彈 珠台」3 台、「JAWS」1 台(含IC板共4 片)及代幣2140枚 可資佐證,及監察譯文、便利商店一覽表各1 份、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 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 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 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 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 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 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 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彭 燕宏、管清國、陳澄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 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但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與同案被告彭燕宏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電 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 俗之維護,惟念上述店內所擺設機具之數量僅4 台,獲利非 鉅,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台」3 台、「JA WS」1 台(含IC板共4 片)及代幣2140枚,均係當場查獲之 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 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 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 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 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 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 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店家仍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此罪 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 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