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673號
TPSM,91,台上,5673,200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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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榮培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榮培墑,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改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十號八樓之六黃風農之住處,明知陳清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一大包,竟與陳清松、陳招德(原審另行審結)在該址分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後陳清松為免被警查獲,遂採人貨分離之方式,以一只藍色背包作為運輸工具,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裝入藍色背包內,教唆甲○○由上述黃風農之住處,運輸至臺中市○○街某處陳清松暫居之三合院,再交給陳清松;甲○○即聽從陳清松之唆使,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行攜帶該只藍色背包,同時非法起運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離開黃風農之住處;嗣於當日晚八時三十分許,甲○○步行至臺中巿陜西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之對面巷子,欲駕車前往上述陳清松在天祥街之暫居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憲兵隊等單位聯合查緝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曲國安於本院前審供稱:『他們(指上訴人及陳清松等人)只供稱有分裝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我不能確定』;惟證人曲國安因僅參與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非調查訊問上訴人及製作筆錄之人,有調查站筆錄可稽,自無法依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情形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藍色背包內有否裝有海洛因,其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似指證人曲國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未參與訊問上訴人及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過程,其上引於原法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曲國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訊問被告毒品之來源,上訴人與黃風農陳清煌都說是陳清松的,我們又訊問為何他們進入黃風農之住處,許久以後才離開,究竟他們在裡面做何事情,他們才供稱榮培墑、陳招德、陳清松等人在屋內分裝安非他命,我們據實載明筆錄,並讓他們閱覽內容後,還讓他們按指印云云』,是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似又說明曲國安參與訊問上訴人之調查,致前後理由矛盾;又曲國安若未參與訊問上訴人之調查及製作調查筆錄,何以依其上引供述即可認定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巫其松,擬證明上訴人並未參與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傳訊之理由,此與上訴人有無參與分裝毒品及是否明知藍色背包內



藏有毒品之事實至有關係;又證人陳清煌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上訴人等)分裝安非他命、毒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三紙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未提示該鑑驗通知書令上訴人辨認,即宣示辯論終結,訴訟程序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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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