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張穎仁即告訴人李慧玲之夫向 其伯父林萬來購買林萬來所有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64 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 ○路114巷143弄3號,後整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142 巷 26號)並於民國84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上 開地段643、6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張穎仁與林 萬來雙方於訂約時,即訂定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一) 甲方(張穎仁)、乙方(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 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 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 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 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二)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將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堆 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並經被告甲○○之同意,由被告甲 ○○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08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作為張穎仁全家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之通路,被告甲 ○○並在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旁書立「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 本人同意無訛,同意人:甲○○」字樣,被告甲○○明知在 8米計劃道路未開闢通行前,張穎仁及其家人有權通行上開 其所有之土地,竟於96年3、4月之某日,在上揭原提供張穎 仁等通行之土地上,堆置土塊、磚塊、以大型吊車吊運貨櫃 ,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穎仁全家原有使用 上開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事實 ,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慧玲指訴綦詳,並提出張 穎仁與林萬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內 容所示,被告甲○○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同意告 訴人李慧玲全家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契約所約定之8 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被告甲○ ○明知告訴人李慧玲等仍有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仍因不滿 告訴人李慧玲等係無償使用其土地,為使告訴人李慧玲等不 再繼續使用其土地,而以強暴之方式,將土塊、磚塊、貨櫃 堆置該處妨礙告訴人李慧玲等通行上開土地,犯嫌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 貨櫃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辯稱:土地是伊的名字,簽訂買賣契約時,伊不在 場並不知道契約內容,且告訴人大門的座向原朝南已改為朝 西,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要行走,伊才利用該土地放置級配 土方,伊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 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 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裁判內容附卷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在 96年國曆4月左右(農曆2月20幾號),在告訴人將門改向後 過約半年,請挖土機堆置土方,而堆置土方時,告訴人及其 家人均不在場,是施作完畢後他們回到家才看到的等語,核 與告訴人李慧玲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堆放給配時 伊並沒有在場,後來伊有跟被告講說不要再堆放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第21頁)相符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告訴人李慧玲及其家人 既於公訴人認被告以強行堆置土塊、磚塊、貨櫃之施強暴行 為時,均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李慧玲及其家人施強 暴、脅迫行為,亦即難認被告僱請工人堆置土塊、磚塊、貨 櫃等物即係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縱認被告堆置土塊 、磚塊、貨櫃等物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行使權 利,但被告於堆置上開物品之際,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
或其家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另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豐原市 公所函查臺中縣豐原市○○段706地號上巷道之相關事項, 暨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李慧玲及張維珍到庭作證等 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均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結果不生影響 ,故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