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00號
TCDM,97,易,240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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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上午 11時53分許,至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98 號之豐原中 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辦理其設於該郵局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後, 旋於同日某時,將其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王萬佑會計師」之 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取 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0日 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分別假冒「香港彩券局財務 主任林華」、「葉碧英」之名義,向乙○○佯稱:香港彩券 局於臺中國家音樂館舉辦音樂會時,乙○○抽中獎金新臺幣 (下同)1百萬元,須繳交稅金,嗣又抽中獎金2千餘萬元, 須加入會員後,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接續匯款3次,共計47萬2千元至指定帳戶,其 中於95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銀行灣 內分行,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等情相符,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更換事項記要3 紙、被害人乙○○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 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 騙,被告乃嘉南藥專畢業,且具10年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伊知道社會上有很多以帳戶詐欺取財之事,伊交付中正 路郵局帳戶予「王萬佑」的時候,也怕「王萬佑」會拿去詐 騙使用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交付予自稱「王萬佑」不詳成 年男子之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 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其對於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王萬佑」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正路



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之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提供予該等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 乃係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 提供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 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 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告訴人乙○○更因而受有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懲儆,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 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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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