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七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朋友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百號「靜宜大 學」之考生休息室,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甲○○之耳光及抓甲○○之頭髮,致 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或有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 ,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述地 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推擠,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曾將書寫上開內容之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及誹謗之 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發生推擠時,告訴人並未跌 倒或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在 警詢時均指訴: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 沙鹿鎮○○路二○○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被告說 我無故刮她的車子找我理論時,用徒手方式朝我臉部打兩 下耳光,又用手抓我頭髮,造成我頭部、臉部挫傷等語( 見警卷第五至八頁)。
(二)又證人王明宗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 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號「靜宜大學」考 生休息室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因為學生正 在考試,所以上前將其二人拉開,並送告訴人離去等語( 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七七○號卷第五至六頁、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九頁)。及證人范振龍於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二○○號「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室大廳,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爭吵,我上前將其二人拉開、隔離 ,被告大聲罵告訴人,後來王明宗送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七七○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九至十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警詢時,即自承其因車子被刮之事,找不到告 訴人,為找告訴人理論,甚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打 電話向告訴人之夫詢問得知告訴人於靜宜大學後,隨時至 「靜宜大學」考生休息區找告訴人(見警卷第二頁),且 其復自承當時有推告訴人一情明確(見警卷第三頁、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九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 足證證人王明宗、范振龍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一情 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刮其車輛 ,並急於找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 且其不顧學生考試及有他人在旁之情形下,即大聲賣罵告 訴人,衡諸常情,動手毆打告訴人已非不可能之事,故告 訴人上開指訴應非無據。
(三)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棲 梧派出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明德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診斷 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且觀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頭部、臉部挫傷」 之傷害該傷勢在顏面、頭部等部位,而頭部係人體重要之 位置,衡情告訴人無自己加工以製造被傷害之證據之可能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之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觀上開人等所述:⑴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明宗、范振 龍雖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看到被告如何出手、告 訴人如何反應等節,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一情則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證述一致;⑵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於衝突中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並據告訴人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基於得預見對方將可能 因自己行為受傷而仍不違背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毆打告訴 人,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頭部傷害之 結果,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 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及照片五張附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本件被告傷害犯罪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某時,以公開發表文章之方式,散發內容「三年前,甲 ○○還介紹她的男人給我..當時地點在甲○○家的地下 室,只有我們三個人,我站著在唱歌,甲○○和黃德益在 沙發,抱在一起親嘴,尤說我跟他們搞在一起..五年前 甲○○還曾經叫我老公陪她睡覺..四年前甲○○還曾叫 我陪她去午夜牛郎店..三年前甲○○在她家,拿三支香 求佛拜拜,要張振欣出去,趕快被車撞死..張家五個孩 子,其中有的不是張家的..」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至甲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一六九巷二弄一號住處之圍 牆附近及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某超市,以此方法指摘 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甲○○之夫張振欣將上開 文章轉交予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卷附之信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卷附之信函 為其所書寫,然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是 將信函裝在牛皮紙袋內,一份交給告訴人的先生,另三份 要交給超市的友人,並沒有散布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書寫內容「三年前,甲○○還介紹她的男 人給我..當時地點在甲○○家的地下室,只有我們三個 人,我站著在唱歌,甲○○和黃德益在沙發,抱在一起親 嘴,尤說我跟他們搞在一起..五年前甲○○還曾經叫我 老公陪她睡覺..四年前甲○○還曾叫我陪她去午夜牛郎 店..三年前甲○○在她家,拿三支香求佛拜拜,要張振 欣出去,趕快被車撞死..張家五個孩子,其中有的不是 張家的..」等內容之信函,並交給告訴人之夫張振欣之 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頁背面、 十二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
2、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 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 七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信函乃係被告具名,並標明為「甲○○告丙○○傷害罪 伸怨稿」,並由其交給告訴人之夫張振欣,且觀該信函之 內容提及「二月二日案情如下:是甲○○一而再的劃我車 子,一個人的忍度,這樣還不夠嗎?各位大人。那要如何 忍,誰來教我。最重要的事,她誤會我跟她老公..,二
月二日那天我實在忍無可忍。第一次劃我車子,我住梧棲 ,車子割及劃,三面都有,字語,都很難聽,我寫不出來 ,車行有,修理的單據可查。第一次我原諒她,看在張先 生及我老公的份上,以及我本與甲○○也很好,念及我老 公與張振欣是好朋友,我老公和張振欣還時時有電話連繫 ,老公也時時請張振欣生生多關照我們,張先生也很惜情 ,也時時關心我們。每個人忍耐是有限的,誰的車子,被 割二次,還會坐著不動的,各位大人,可以告訴我嗎? 二月二日未事發前,我注意到車子被割,我馬上打電話過 去,我跟甲○○說,誰叫你又惹我,甲○○說惹你又怎樣 ,都不要緊,甲○○說是故意的,怎樣,我問她在那裏, 她說她在臺灣,叫我找,說我抓不到她,電話裏,還一邊 嘲笑著,來啊,來找啊..。做人不是用告的就行,不是 先告就贏。做人要行得正,要不然公理何存,人在做,天 在看。以上我所寫的,本人丙○○願付法律責任追究。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早上在靜宜大學本人丙○○推她 二下,這樣有罪嗎?」,是其目的無非係因遭告訴人控告 上開傷害案件之前因後果,向告訴人之夫張振欣及一位在 超市工作之友人提出「伸怨稿」澄清。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並無將該「伸怨稿」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之主觀意念,是其所為既欠缺「意圖散佈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自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 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客 觀上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行為,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