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43號
TCDM,97,易,2243,2008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 亦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經 濟困難,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鄉公所 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前開以丙○○名義申請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刊登廣告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而 於96年8月30日收購乙○○(另案審結)所開設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詐騙集團 成員於96年9月3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積欠6月電話 費1萬元未繳已向警方報案,再佯稱係金管會楊課長,要求 甲○○將錢轉至安全之處所,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至臺南市○○路之京城銀行,以現金匯款95萬6500元至 乙○○前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 嗣因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丙○○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96年9月28日(96)安沙字第0960000 1146號函暨所附具之同案被告乙○○之開戶資料明細及資金 往來明細影本、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供他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 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身分證資料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 為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