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母子關係,渠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 陸續收容印尼、泰國、越南等國籍,自原雇主處逃逸之非法 外勞SINUAN-THIRAPHONG(中文姓名:提拉澎)、TIPYMAT-T HANAKORN、SANITI-BINTI-RASJA、HARTANTI-DWI(中文姓名 :迪葳)、WAHYUN-I(原名MARTIAH-MEGA)、POPI-INDRA-S ARI(中文姓名:波碧)、SUSIANI-INA(中文姓名:義娜) 、YULITA-YUYUN(原名YUYUN-YULITA)、ROHMI-IRTIBATUR 、NANI-CARINIH、TONG-THI-NHAI、JANTHONG-DON(中文姓 名:阿東)等12人,在臺中縣大安鄉○○○路20號處居住, 並由甲○負責找尋雇主,乙○○則負責開車載送上開非法外 勞前往各工作地點工作之方式,媒介上開逃逸外勞至黃慶揚 所經營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85之5號之「有佳玻璃工廠 」等處非法工作,甲○與乙○○並按日向上開每1位非法外 勞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費用,而獲取非 法仲介利得。嗣於96年12月13日,乙○○駕駛車牌號碼4472 -HT號箱型車,正欲搭載上開除SINUAN-THIRAPHONG、TIPYAM AT-THANNAKORN外(該2名非法外勞前於96年12月3日,即於 黃慶揚上開工廠內遭警查獲)之10名非法外勞,欲外出非法 工作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 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隊員,在臺中縣大安鄉○○○
路與東西六路口,當場查獲。詎乙○○見其駕駛之上開箱型 車遭臺中縣專勤隊隊員前後包夾,且臺中縣專勤隊隊員業已 下車出示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重踩油門向後倒退 衝撞臺中縣專勤隊隊員林隆輝所駕駛包夾於其後方之車牌號 碼4278-QE號公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臺中縣專勤隊隊 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臺中縣專勤隊隊員當場施以強制力將 之制伏,並予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
(二)SINUAN-THIRAPHONG等12名逃逸外籍勞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黃慶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臺中縣專勤隊隊員 林隆輝、李岱璟、李永慶、鄭均仁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7 年1月23日移署專二中縣軒字第0970021068號書函檢附SIN UAN-THIRAPHONG等12名外籍勞工均係逃逸外籍勞工之證明 文件12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