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76號
TCDM,97,易,187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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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肆只、電子遊戲機具伍臺(含IC板各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ROLEX及圖」之商標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 手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註 冊商標之商品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 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所販 入使用仿冒「ROLEX及圖」商標之手錶四只,均係未經勞力 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勞力士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又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起,以每月每台機台需給付租金二千五 百元之代價,向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街一八九號「明道上 吉超市」承租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依卷附查緝警員描 製現場圖編號分別為第四、五、六、十六、十七號機台,俗 稱抓娃娃機)五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在上開機台上 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 蔽縮小,使機器手臂(俗稱天車)無法到達縮小後出物口上 方,並將上開仿冒手錶三只連同其他物品陳列在編號第五號 機台內置物台上,將仿冒手錶一只連同其他物品陳列在編號 第十七號機台內置物台上,致不特定之成年顧客不知機台經 上開改裝已顯難夾得物品而陷於錯誤,接續投入合計五千九 百八十元之十元硬幣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物品,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 許,前往上址超商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均含IC 板)、機台內現金共五千九百八十元、仿冒「ROLEX及圖」 商標之手錶四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 五台,並將販入之扣案手錶放入其中之二台機台,且有將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及以紙板 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手錶部分有違法 ,因為賣手錶的人說該手錶的商標與勞力士的不同,而其改 裝機台是因為有人會從機台下方洞口用鐵鉤進去偷東西,所 以其才會改裝,並無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五台,並將其以每 只二百五十元販入之四只手錶,放置在其中二台機台內,且 被告有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 體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 實,核與證人陳信福蔡仁仲吳德望康秀美、陳淑玲、 周雅玲、陳筱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 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依上開筆錄之製作情形亦無瑕疵之存 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畫面、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現場照片、警員 繪製之現場圖、租賃契約書、機檯買賣聲明、機檯擺置與改 裝照片、仿冒手錶照片、經濟部97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702 014590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均含 IC板各一片)、機台內現金共五千九百八十元、仿冒手錶四 只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之手錶四只,其上均載有「ROLEX」字樣,且其上 之圖樣係皇冠,與勞力士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類似,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知悉扣案之手錶係仿冒商標之手錶等語明確,顯見被告 確有販賣仿冒商標手錶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方隱蔽處內部壁面增置圓柱物體 及以紙板等物品將出物口遮蔽縮小,將使機器手臂(俗稱天 車)無法到達縮小後出物口上方,足致不特定之顧客因上開 改裝而無法順利抓到物品,是上開改裝自屬詐術無疑。而被 告承租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迄警方查獲為止已經營四月 有餘,且警方在每台機台內均扣得相當金額之硬幣,合計有 五千九百八十元,足認確有不特定之顧客,未能查覺機台之 隱密處已經改裝而無法正確評估該機台得否夾取物品,致陷 於錯誤後投入十元硬幣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台內物品



,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 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在上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同一之前揭詐騙手段詐騙前開 成年人,雖前開成年人詐騙而投幣交付金錢之行為有數次, 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明道上吉超市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吳德望、店 長康秀美出租場地供其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於同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期間,併同時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 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非善 ,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仿冒「 ROLEX及圖」商標手錶四只,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係仿 冒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 IC板各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現 金五千九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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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