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八月,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假釋,至同年八月二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嗣又因營區竊盜 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一○四弄五號「勝華科技 公司」員工宿舍四樓,以其所有之電話卡(未扣案),破壞 乙○○及李新峰共居之房門喇叭鎖後,入內搜尋財物(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八十元及隨身碟一個(價值約八百元)得手。適李新 峰返回上揭房間發現甲○○,甲○○偽稱其係乙○○之友人 云云,李新峰心存懷疑而要求甲○○出示證件,甲○○遂出 示自己之乙級水電證照予李新峰。李新峰抄下甲○○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放任甲○○離去,惟嗣後李新峰 即發覺乙○○之財物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李新峰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前述案件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 佳,其破壞他人宿舍房門入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犯
罪之手段不良,所幸被害人房間內並未置放太多財物,故竊 得之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雖以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八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對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 月,惟查該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本件 之後,所竊財物為黃金項鍊三條、鑽石項鍊一條、藍寶石項 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較本件為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破壞房門喇叭鎖之 電話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 卷,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