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655號
TPSM,91,台上,5655,200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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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即邱○豪)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少年
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偵字第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傷害沈○鐘致死部分無罪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沈○鐘致死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黃○明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在宜蘭縣五結國中附近,遭姓名不詳之數名宜蘭縣五結鄉人圍毆,黃○明因負有多處挫傷,心有不甘,思以報復。二人乃於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與乙○○及自行邀約或委請邀約之林○國王○德林○益陳○偉張○豪林○瑞許○宗陳○信吳○昌王○富等共十三人,在省立羅東高工補校門口集合,陳○偉並携帶自有之鐵桿一支,渠等十三人群至五結國中附近,尋找前日毆打黃○明等之五結鄉人,良久未獲,適至親水公園附近之五結鄉協和中路,發現沈○鐘、簡○宗、簡○峰李○達、李○席五名少年各以機車搭載賴○汶(即賴○雯)、李○卿、潘○慧、邱○怡、游○吟等五名少女,經盤問知沈○鐘等為礁溪人後,本已分頭離去,約前行數十公尺,陳碩偉忽以沈○鐘等人回話之口氣不佳,建議回頭予以教訓,餘眾亦隨其回轉,並恃人多勢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零時十分左右,在五結鄉協和中路距孝威南路約二十公尺處,為渠等十三人先後追及(除乙○○並未參與),乃以所騎機車前後將沈○鐘等十人圍住,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並紛以「你們剛才口氣很壞」等語責問沈○鐘等,黃○明亦因對沈○鐘等人之回話不滿,首先出手,陳○偉持其所有之鐵棍,甲○○及其餘之人(乙○○未參與),亦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地拾取路邊之木棍、竹棍,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毆打一人



方式一擁而上,分別圍毆沈○鐘等五名少年,上訴人等十二人客觀上應預見以鐵棍、木棍、竹棍等鈍器擊人之身體要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乃竟圍毆沈○鐘等人,致沈○鐘遭鐵棍或木棍等鈍器擊中頭部當場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頭部挫傷腦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餘少年簡○宗、簡○峰李○達、李○席等四人均受傷(傷害部分均已合法撤回告訴)等情,如屬無訛,甲○○等十二人,既係因沈○鐘等人回話之口氣不佳,擬予教訓,而騎機車回轉先後追及沈○鐘等人,先予責問,隨即對之圍毆,圍毆後又分別離去,則甲○○等十二人是否有剝奪沈○鐘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無疑問?且依乙○○在原審之供述,其與甲○○共騎一部機車,到場時,其他之人已動手毆打被害人數分鐘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如屬實在,則甲○○是否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再加查證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內,對於甲○○等十二人如何有剝奪沈○鐘等人行動自由,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論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時供稱:「我當時與甲○○共同騎一部機車,發現陳○偉等人沒有跟來,於是我們兩人就回頭去找陳○偉等人,等我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動手毆打被害人數分鐘……我們沒有動手。」云云,對於乙○○所稱,其與甲○○並未動手之有利於甲○○之供述,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必要時,並非不可再請測謊鑑定其供述之真實性),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難謂適法。又共同被告黃○明林○益張○豪林○瑞陳○信王○富吳○昌林○國許○宗等人似分別在警訊、或偵查中、或第一審供稱:渠等共十三人除陳○偉持鐵棍外,在現場取竹棍毆打沈○鐘等對方五人,致沈○鐘死亡等情(見警訊卷第三頁,他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八、二0、二七、二九、三0、三八、三九頁,少調第一六五號卷第五、六頁,少偵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少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一九頁,少訴第三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峰李○卿、潘○慧、邱○怡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證稱:包括乙○○在內之共同被告等均有出手毆打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少調第三七九號卷第八0至八五頁),原判決理由內以「同案被告陳○偉甲○○黃○明林○國王○德林○益張○豪林○瑞許○宗陳○信吳○昌等十二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簡○宗、簡○峰李○達、李○席等四人及證人賴○雯、李○卿、潘○慧、邱○怡、游○吟等五人共二一人,自警局初訊以至原審前審審理時並無一人堅指被告乙○○曾出手打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按供述證據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遽以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證據,均非可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在論述甲○○王○德有罪之理由中,係認證人賴○雯在少年法庭調查時及原審所供「對方一、二位不認識的人在旁邊看」及「我看到邱、蔡二人沒有打人」之證詞不足採,惟在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理由中,又援引賴○雯前開證詞,為乙○○有利之憑據,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亦有證據相互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中甲五關於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原判決理由中乙二中維持第一審關於乙○○諭知不受理,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判決部分,因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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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