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71號
TCDM,97,易,1171,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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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07號)、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2057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狗狗猩猩大冒險」、「赤色疑惑」等如附表一 所示之影音光碟,分別係由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 本TBS電視台等(下稱昇龍公司等)臺灣本國取得日本國授 權或日本國之日本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共一 七四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越獄第一季」之影音光碟 (共五片),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 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 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前揭享 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持有。詎乙○○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基於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以每部新臺幣(下 同)五十元之價格,向盧世詮(另案審結)購買由盧世詮未 經享有上揭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日本或美國視聽著作;再以 一百元之價格,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投市、雲林縣斗六市等 地之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夜市,陳列而 販賣仿冒前揭盜版光碟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盜版光碟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美商二十世紀 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有 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 碟片及狗狗猩猩大冒險、赤色疑惑、越獄第一季影片之著作 權列印資料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依據「是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柏恩公約第三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而如附件一所示之光碟片均屬日本國之公司所製作之日 本連續劇,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日劇光碟片抽樣勘驗屬實,是 依上開說明,乃屬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日本人著作無誤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前段、第二項(起訴書誤為第一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 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 為已足。是本件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號)既為被告於同日遭查獲之盜版光碟 片,依前開說明,與本件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依法予以併案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其所販賣者係盜版影音 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販售,枉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 ,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 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其犯後坦 認犯行,深具悔意,且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並衡量其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 之期間非長,以及提出告訴之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已具狀說明不和解、不求償之立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 書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第三項)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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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