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常業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653號
TPSM,91,台上,5653,200210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另案通緝期間,以在新竹地區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並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方式,先後在新竹區乘張美蘭、鍾秀琴、卓玉文、楊弘銘陳聖諺林大同洪振泰、曾惠美、陳永在、夏允文、陳文芳余森明等人需錢孔急之時,每次貸予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身分證、戶口名簿、車籍資料、駕駛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質押後貸與金錢,而以十天、半月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六百元至一千元之重利,資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一八八號五樓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緝獲,並在同址查獲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非適法。本件原判決雖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趁張美蘭、鍾秀琴、卓玉文、楊弘銘陳聖諺林大同洪振泰、曾惠美、陳永在、夏允文、陳文芳余森明等人需錢孔急之時,每次貸予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身分證、戶口名簿、車籍資料、駕駛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質押後貸與金錢,而以十天、半月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六百元至一千元之重利,資以營生,以為常業,然上訴人究竟貸與上開借款人之金額、期間、利息各多少?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事實如何仍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自有未洽。另就上訴人貸與卓玉文、陳聖諺林大同、夏允文、余森明等之部分,是否乘彼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若干?與原本是否顯不相當?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並詳敘其所憑之依據,亦非適法。次按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因之,司法警察(官)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若僅係基於發現通緝被告之目的,而對通緝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於發現通緝之被告而將其逮捕後,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



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通緝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強盜等罪經有權單位發佈通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在新竹市○○○街一八八號五樓內,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之員警予以逮捕,並於屋內執行搜索,進而查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如屬無訛,該司法警察(官)似係基於逮捕通緝犯之目的,未持搜索票,逕行進入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而逮捕上訴人,然執法之員警對屋內,尤其是對保險櫃所為之搜索,是否係基於確認上訴人身分或緊急搜索之必要?有無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其將保險櫃內涉犯常業重利罪之相關證物予以搜索、扣押,是否已逸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之立法目的,均非無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若該違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搜索,則就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得,未予具體審認,復未進一步斟酌上開所述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審認上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