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12號
TCDM,97,易,101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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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文中」係欲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期間起,以每週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擔任期翔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 有案外人林萬福林柏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林萬福林柏松所經營之廣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 垃圾車一部,逕而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佯稱將以該垃圾車為抵押貸款,並以期翔有限公司及 案外人陳平有為連帶保證人,而該貸款業務由寶華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負責辦理。惟待日盛銀行撥 款後,案外人林萬福卻拒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此方式詐 貸得款四百五十萬元。嗣後日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寶華公 司,寶華公司嗣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伊不認識林萬福,並代林萬福牽車,是「 黃文中」介紹伊去後龍的公司,「黃文中」也叫伊去簽連帶



保證契約,每星期「黃文中」給伊二千元吃飯等語,及告訴 代理人甲○○之指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訂購合約書、日 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及貸 款約定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於本件貸款借款及對保之期間,伊均在監執行,伊並沒有去 辦理對保,亦沒有在對保文件上簽名,該文件上「乙○○」 的私章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授權他人去處理本件以垃圾車辦 理貸款之保證事宜。又伊於偵查中所說「曾經購買車輛,並 代為牽車」的事,是指期翔有限公司曾經購買自小客車及遊 覽車各一部,伊曾經為上開車輛擔任保證人,而非本件的垃 圾車等語。查:
(一)案外人林萬福期翔有限公司之名義,並自稱為期翔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向廣瑀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一部二十五噸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以個人名義,並以上開垃圾車為擔保,向日盛銀行 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且於貸款申請書上書立連帶保證人「 陳平有」及「期翔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情,有訂 購合約書、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上 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固均有「 期翔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但查該貸款申請書之書 立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貸款約定書之對保日期為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有上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可參。 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苗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九十四年九 月八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八 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案外人林萬福向日盛銀行貸款及 銀行辦理對保之時點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被 告尚在監執行,自無從親自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 簽名、用印乙節,堪予認定。
(二)再者,期翔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 ,為一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麗芬,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變更負責人為馬惠娟,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變更負責人 為黃根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 ○,但因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



事,經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九 四三四七九六四二○號函命令解散;逾期未予辦理,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四八二五一九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經中字第○九七三六○七五六一○號函所檢送 之期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本件貸款時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期翔有限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又 在監執行,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公司自無從授權他人為任 何法律行為,況且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乙○ ○」之印文,與上開期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留負責人 「乙○○」之印文,依肉眼即可判定為不同。綜上,被告 乙○○辯稱伊並未授權予他人辦理本件保證事宜,尚非子 虛。
(三)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你是否為期翔有限公 司負責人?)是。……(問:你有無擔任林萬福買車之連 帶保證人?)有。(問:林萬福現人何處?)不知道?) (問:當時林萬福是否確實有買車?)是,是我代他牽車 ,是林期翔叫我簽車之後在臺中縣大雅鄉的某租車行交給 黃文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影 卷第二四頁)。但查該問題內容並未詳實指出林萬福於何 時、購買何種車輛?被告於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針對本件貸款事項所為 自白。況查被告於本件借款、對保期間均在監執行,自無 法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 符,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林萬福另行購買之車輛等語,應 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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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期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