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648號
TPSM,91,台上,5648,200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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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丁○○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庚○○丁○○辛○○丙○○己○○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郭明發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開設明佳酒店。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受雇為現場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一切事務,上訴人庚○○自同年十一月間受雇為現場公關經理,負責應徵及安排女服務生至各包廂,均恃以維生,資為常業。上訴人丁○○自同年四月間、辛○○自同年八月間、乙○○自同年五月間、丙○○自同年九月間、己○○自同年十月間、甲○○自同年三月間,均受雇為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包廂服務等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女服務生王梅禎(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受雇)脫光衣服陪客人喝酒,為猥褻行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戊○○庚○○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各罪刑,及論處乙○○丁○○辛○○丙○○己○○甲○○幫助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戊○○庚○○係分別受雇擔任酒店之現場經理或公關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一切事務,與負責應徵及安排女服務生至各包廂而已,對於戊○○庚○○與酒店負責人郭○發及鍾○懷、簡○祥等人,就使雇用之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如何有共謀及分擔之行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已非適法;而原判決理由內謂郭○發、簡○祥、庚○○曾○明等與戊○○或鍾○懷間,分別自受雇之日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失其依據,不無違誤。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丁○○辛○○丙○○己○○甲○○等人,僅係受雇為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包廂服務等工作,而其等工作如祇是服遞送茶水、毛巾或代客泊車等雜事,對於使店內服務小姐為猥褻並無加工行為,則縱然知情店內服務小姐在包廂內有色情猥褻行為,亦難論以幫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審未詳查乙○○等人在包廂內實際之服務工作為何,竟以其等擔任服務生,輪流負責進出包廂遞送茶水、毛巾或代客泊車,就服務小姐在包廂內有色情猥褻行為,以及該店係以該經營型態牟利等情,亦無不知之理為由,論處乙○○等人幫助犯罪責,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㈢、證人石○曜在警訊雖證稱:伊曾往該酒店飲酒四次,第一、二次均有召女脫衣陪酒,第一次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第二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並當場指認脫衣陪酒女子為紫青即王○青等情。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王○青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始受雇為該酒店服務生,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如何能在該酒店為證人脫衣陪酒?足見石○曜之上開證詞顯有瑕疵。原審未詳細查明其證詞之真實性,竟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自有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錄放影機、鏡頭、螢幕、簽帳本票五張、排枱日報表二十一張、帳冊一本,各如何係屬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徒以係簡宏祥郭明發共同經營明佳酒店所用之物為由,即予宣告沒收,亦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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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