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633號
TPSM,91,台上,5633,200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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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高明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
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五六、一00四、一一0二、一一四二、一四一二、一四一
三、一四一九、二三四三、二六0三、二六0四、二七四二、二七五一、二七五二、
二七六五、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五一一四、五一一五、五一一六、一0五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即離開全球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至嘉義,業經證人呂志強於一審證實,該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以推測之語氣指稱:「……既然甲○○辦公桌搜出,應是甲○○所持有」等語,係出於推測之證言,難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查當時首都公司之辦公桌是否仍為上訴人所使用,呂志強於調查站及一審之證詞先後矛盾,亦有待釐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呂志強到庭查明上開辦公桌已非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原審置之不理,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調查站之自白供詞並非真實,有受調查人員誘導而承認犯行之嫌,原審亦未傳訊調查局人員到庭查明事實,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楊光瑞於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情,非上訴人臨訟偽飾,原審未以測謊或勘驗槍上指紋或其他方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偽,徒以其供述與上訴人供述未盡相同而不予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證詞不實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現今一般玩具槍枝,無一不是結構精密,槍身紮實厚重,原判決僅以外觀類似真槍,即足可認為非屬玩具手槍,實不符社會現況及經驗法則,其以玩具槍即無危險可言,認定上訴人供詞非屬實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調查站之供認陳述,核與證人呂志強於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八顆扣案足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替義子楊光瑞承擔刑責而於調查站為不實之自白,該槍彈實係楊光瑞買來,伊以為是玩具手槍



云云,而楊光瑞亦於一審證稱:扣案槍彈係其自己買來,拿到沒有人之辦公桌裡面放置等語,惟此不僅與上訴人於一審陳述情節不符,更與上訴人及呂志強於調查站供述之事實不符,且參酌扣案之槍枝,結構精密,槍身紮實厚重,足可認非屬玩具手槍等情,足認楊光瑞於一審所為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否認犯行之詞,均係企圖推卸上訴人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呂志強於一審已供稱:其於調查站受訊問之供述筆錄「實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三五四頁),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聲請傳喚負責製作上訴人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調查人員到庭作證,原審以事證已明確,縱未再傳喚呂志強或上揭調查站人員到庭作證,自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綜上所述,核尚難遽指原判決即有查證未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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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