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
-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 國 97年3月27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631-BN號自用一般曳引 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甲○○,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3 1-BN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 處,有依據標示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 輛上裝有 GPS衛星定位器及行車紀錄器,兩項儀器均未顯示 有超速情形,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1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 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 97年3月27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631-BN號 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 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參。 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 97年6月17日訊問時亦具 結證稱:97年3月27日14時45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下 186.7公里處,伊拿隊上所配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車牌號碼631-BN號自用一 般曳引車車速為 102公里(速限90公里),即將該車輛 攔停舉發。」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 違規事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舉發當時係以雷射槍測 速器(器號 UX009048)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02公里(速 限 90公里),測距於221公尺鎖定該車輛,確認該車超 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並告知違 規事實,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 數據,方予以掣單舉發;且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 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發射扣板機即 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 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因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 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97年4月23日公警 七交字第0970770901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雷射槍測速 器(即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96年4月 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97年4月30日等情,亦有該 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足見該雷達槍測 速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警方既係以經 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 能;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 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 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 理,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雖抗辯其未超速,並提出 GPS衛星定位器列 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各 1 紙證明並未超速,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 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寰良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
驗合格證明各1紙,以證明上揭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 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之記載有合 格證明,其紀錄應為可採等語。惟前揭 GPS衛星定位器 列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並無安裝車號之記 載,客觀上即難以判定即為車牌號碼631-BN號自用一般 曳引車之行駛紀錄。縱認確係上開車輛裝置之 GPS衛星 定位器的列印資料,然該 GPS衛星定位器顯示之行車速 度,並非連續之紀錄,此由該列印資料顯示(並無年份 之記載) 3月27日14時38分24秒時速為93公里(已逾限 速90公里)、同日14時38分53秒時速為93公里(已逾限 速90公里)、同日14時39分21秒時速為91公里(已逾限 速90公里)、同日14時39分50秒時速為 0公里,可知該 列印資料無法顯示車輛於每秒鐘的連續瞬間車速。換言 之,自同日14時38分24秒至同日14時39分50秒間,該車 瞬間車速有無達到時速 102公里之可能性,無法由上開 列印資料加以排除。另寰良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 驗合格證明,雖可證明該車牌號碼631-BN號自用一般曳 引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然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 並無車號、行駛日期之記載,客觀上無法據以認定係車 牌號碼 631-BN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97年3月27日之行 車紀錄。且對照受處分人提出之 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 示資料及行車紀錄紙,二者顯示之車速,亦迥然不同而 令人生疑。是受處分所言上開 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 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各 1紙為車 牌號碼631-BN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行車記載,尚無足採 信,亦無法推翻警方以經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 舉發之證據。再者,受處分人雖提出經寰良有限公司出 具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然並未提出寰良有 限公司有何專業能力,足以判斷行車紀錄器之準確性, 尚難僅憑該公司出具之合格證明,即據以認定該行車紀 錄器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 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 規超速(未滿20公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