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乙○○○○即林式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即林式欽所有之車牌號 碼RE─413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4日凌晨1時25分 ,在投59線17公里750公尺處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其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遂以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舉發機關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已於 87年8月29日繳銷牌照,故違規事實應為「牌照經繳銷,無 牌照仍行駛」,遂改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開立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2 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千4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87年8月29日將 RE-4132號自小貨車辦理牌照繳銷,該車已賣給他人,惟因 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買賣資料。違規之駕駛人甲○○伊並不 認識,本行亦非該車之實際使用人,故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RE-4132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受處分 人所有,經駕駛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因牌照經 繳銷仍行駛於公路,為原舉發單位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當場舉發,並製作投交警字第JC0000000號交由駕駛人 甲○○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縱使前開
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雖堪以認定,然查,本件受處 分人原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早已於87年8月29日即向臺 中區監理站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乙 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97年6月12日中監自 字第0970024322號函所附汽車各項異動書、汽車車籍查詢各 1 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既已於前揭時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報廢並繳銷牌照,衡諸常情應已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意 思,受處分人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該車輛轉售他人,此 乃一般民眾通常之處理方式,與常情無違。是受處分人前開 辯解,尚稱合理,堪信為真實,原舉發單位自不得再以原登 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輛所有人。再者,經證 人即本件實際駕駛人甲○○於97年7月24日在本院具結後證 稱:「(問:該台小貨車從何來?)老闆名字叫林瑞標,他 是從事防水工程的,車子是他交給我,要我去載送工人的, 他將車子交給我的時候就沒有牌照。(問:是否認識在庭的 受處分人?)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證 人丙○○即現場查獲員警亦證稱「轄區內確有『林瑞標』者 ,是從事務農之人」等語,衡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之舉發 通知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足見受 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E-4132號自用小貨車,確已於87年 8 月29日繳銷牌照,並將車體轉售,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 所有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前開違規情節實 難歸責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上揭違規日前,早已將該車輛辦理 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車體轉售他人,且於舉發違規當時車 輛亦非由其使用,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其 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而為首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 罰,以資適法。另本件車輛駕駛人甲○○,駕駛已報廢登記 之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當場舉發一 節,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