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
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G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伊違規超速通知單所附舉 證照片,並看不出有超速之痕跡,且伊一向騎車不喜過快。 若伊確實有超速願受違規處罰,但僅憑一張照片,且看似並 無超速,實難苟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G六V-二 九一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五0之一號前,因「行車限速五 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違規,為警 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一 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從舉發照片無法看出伊車輛有 無超速之事實,惟前揭測速儀器係設置於路口,針對所有行 經之用路車輛進行測速拍攝,且經檢定合格,具有相當之準 確度、可信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九九七八號函說明:「本局採 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故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查當時該路 段限速五十公里,經測得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 ,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並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八0五四九號函覆本院該雷 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該雷達測速 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 實之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舉發照片並無法
證明超速事實云云,即屬無憑。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 辯容有未洽,不足為取,其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首 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 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 受處分人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