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43號
TCDM,97,交聲,114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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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甲○○
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
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 乘重型機車(CB9-092號),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倫街 口時遭勤工派出所第三分局員警攔查,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 (下同)1800 元之罰緩。(二)查受處分人於97年2 月14日中 午約11時25分許,係經由臺中市○區○○街綠燈左轉建國路 時(此路段為T形,因此不是直接左轉便是右轉,若再直行 為鐵路,且無平交道),遭員警攔下,致遭不符事實之舉發 。(三)受處分人對於此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異議分述如下 :①受處分人於此案並無違規之可能,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 經由臺中市○區○○街綠燈左轉建國北路時,事先於崇倫街 口前約為10公尺時已確認為綠燈,因此並無停車而直接由崇 倫街綠燈左轉建國北路(直行為臺中火車站),而通過建國 北路時,此路口兩側車輛皆因建國北路之號誌正為紅燈而停 止於停止線上,然受處分人通過建國北路左轉後,馬上遭員 警攔查,當時受處分人深感訝異。惟建國北路乃烏日往臺中 火車站之交通要道,平日車流量甚大,實無可能由崇倫街直 接闖紅燈(且無停止行駛察看左右來車)直接通過車陣左轉 至建國北路。受處分人唯恐口說無憑,由於此路口,有完善 之各角度攝影機,希此攝影機能助本案釐清事發始末。②受 處分人與員警詳細對談內容如下:警員A:旁邊停車,把車 停好(因為此路不寬)。警員B:駕照行照。異議人:沒帶 行照耶。警員B:車是誰的。異議人:我弟的。警員B:叫什 麼名字。異議人:蔡明朗。警員B:遂用無線電向中心查證 (內容略)查證完後,迅速開單。警員B:請到這裡簽名,針 對你未帶行照部分,不予告發。(我當場愣住,但還是依法 簽收)。異議人:行照未帶是因為怕車被偷所以才放家裡。 誠如詳細對白所述,此次該名員警將受處分人攔下後,並無 盡到告知義務,從始至終均未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項,使受



處分人誤以為警方乃是例行性盤查,因此受處分人並無當下 立即陳述異議之機會,但最後受處分人仍持配合警方之執行 公務之態度,簽收此張罰單。③受處分人另發現,當時警方 攔查本人時,將警用轎車停於崇倫街左轉建國北路路口約5 至6公尺之紅線上機踏車用地下道旁(直行建國路方向), 於警車前後各有1臺民用轎車停放,而警車停放於兩車中間 ,且警車之前輪往左打,並無回正,惟警方取締本人時,並 無帶警帽,及著反光背心,受處分人懷疑該員警可能剛停好 車,匆忙下車準備執行勤務,因而誤以為異議人違規。關於 警方將警用轎車停於建國北路機踏車用地下道旁之紅線上( 直行往建國路方向),且警車前後各有1臺民用轎車停放及 警方取締本人時,並無戴警帽,及著反光背心一事,可調查 於異議人之後所違規駕駛人應可知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通 知聯編號為: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往後推應為在異 議人之後所違規之駕駛人之通知聯號碼)綜上所述:受處分 人所損失之金錢及精神上之負擔,實已超越此案件所罰緩之 1800元,但為求實體真實及本人爾後能夠安心上路,特於此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③有第43、 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路左轉 進入建國北路並沿建國北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直行後,行駛 至建國北路與崇倫街口時竟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而遭警攔查 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吳篤信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又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 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 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 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 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吳篤信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吳篤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查 ,證人吳篤信於本院訊問時且結證稱:「崇倫街與崇倫北街 是不同的路。」、「 (受處分人如果從家裡出發到建國北路 ,怎麼走較方便?)走西川一路較方便。」等語。參之,受 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 (當天你從何處出發,要到 哪裡?)我從崇倫北街我家的住處出發要到火車站去補習, 我當天約11點出門。」、「我家距離案發地點約500公尺。



」、「 (你家是否能夠接到西川一路?)不能,要先由大忠 南路,在到達本案系爭路口之前,可以接到西川一路。」、 「 (當天為何選擇崇倫街,而沒有選走西川一路?)因為剛 才所述最方便的路沒有號誌危險,所以平常不是走崇倫街, 就是走西川一路。」、「 (怎麼區○○○○街,還是西川一 路?)騎過去,如果西川一路是紅燈,就從旁邊的小路到崇 倫街,如果西川一路是綠燈就走西川一路。」等語,益徵證 人吳篤信結證情節確屬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 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 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 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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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