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909號
TCDM,106,中交簡,190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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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 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 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柯漢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經稍事休息後,在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上午8 時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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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