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何文清、張文雄(以上二人現由嘉義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郭川明(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詐取財物。遂由何文清及張文雄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後,邀集謝松柏(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執行完畢)加入為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偽造「呂理良」名義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呂理良」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於取得支票簿後,即由何文清偽稱係呂理良,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佯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處後,責由郭川明點收貨品,並偽造呂理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二、三、四)交付多數廠商,並以先兌現部分小額(附表三)支票取信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屆期則未開立)。嗣謝識地(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呂清國(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訴人乙○○亦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授正良公司虛設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謝識地負責銷贓事宜,呂清國則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乙○○則負責點收貨品。張清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謝識地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佯為正常交易,偽造不實支票,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三百八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退票(如附表二、四),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郭川明在場收貨,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被害人侯高村所有被騙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等物。授正良公司遭警方偵破後,呂清國、乙○○、張清潭又承上
開行詐之犯罪之意思,與上訴人丙○○、甲○○、陳秋林(事後改名丁○○),及謝松柏、林福來(綽號大胖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松柏出名,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0號一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表五所示廠商詐購物品,張清潭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廠商訂貨,呂清國(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乙○○負責搬貨及看管倉庫,甲○○及丙○○負責銷贓,陳秋林負責經收銷贓款項。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謝松柏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嗣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被害人報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呂清國、乙○○、張清潭、丙○○在場分帳,並扣得部份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及謝松柏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謝松柏名片四十張、呂清發名片十五張(為呂清國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仟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丙○○、甲○○、陳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經郭明川介紹,到授正良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何文清、張文雄、郭川明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虛設授正良公司及請領呂理良名義之支票後,即開始行騙。而謝識地、呂清國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究竟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或「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其認定似欠明確,且與乙○○所供不符,乃原審並未說明其認定乙○○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㈡、倘認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加入授正良公司之詐騙集團,則附表一所載「八十六年六月中旬」以前之犯行及附表三記載於上開期日以前所偽造之支票部分,因乙○○尚未加入,而未共同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惟原判決卻認定乙○○就此部分亦應共負刑責,並諭知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支票,自屬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授正良公司部分,由何文清、張文雄、郭川明、謝松柏、謝識地、呂清國、乙○○、張清潭等八人共同實施犯行;另展泊公司部分,係呂清國、乙○○、張清潭、丙○○、甲○○、陳秋林、謝松柏、林福來等八人共同犯案,乃其理由欄(第三段⑴⑵)卻分別論述乙○○、何文清、張文雄、郭川明、謝識志、張清潭等六人(漏論呂清國、謝松柏二人),及乙○○、丙○○、甲○○、謝松柏、陳秋林等五人(漏論呂清國、張清潭、林福來三人)為共同正犯,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㈣、陳秋林辯稱,伊僅介紹張明祥為謝松柏辦理展泊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已,並未參與行騙等語,乃原判決竟論述陳秋林「自述:因為與呂清國是小時候鄰居,所以經常往來該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與呂清國有密切聯繫,而呂清國為詐欺全案核心人物,是否經由呂清國囑託分工而帶謝松柏前往辦理登
記,實有可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五行)云云,要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㈣論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利用展泊公司名義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但附表編號二、六,記載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尚有矛盾。應更正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等情,但其事實欄(第四頁最末一行)卻仍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行騙,顯屬理由矛盾之疏誤。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展泊公司查獲:「謝松柏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謝松柏名片四十張、呂清發名片十五張(為呂清國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仟元」等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三行),並未認定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乃其理由論述「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係共犯謝松柏虛設之展泊公司所有」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十行),自失所依據;且經比對,附表六編號九所載「帳簿四本」,並不在前述事實欄記載警察查獲之物品範圍內,此「帳簿四本」來源為何?原判決並未論說明白,其併予諭知沒收,尚無根據,自屬矛盾。㈦、附表六編號十三所載之十二萬七千元,原判決論敍係上訴人等行騙所得之物。如屬無訛,則雖屬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屬適用法則不當。㈧、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⑴)說明乙○○參與授正良公司行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參與展泊公司詐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則此兩部分犯行事實不同,所犯罪名有別,且前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含有詐欺之性質,但究未另論詐欺罪名。乃原判決理由竟謂林某參與展泊公司詐騙之犯行,顯係林某先前參與授正良公司行騙而基於一個常業詐欺行為之延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含詐欺性質,不論常業詐欺罪,因認為參與展泊公司詐騙部分,亦不應再論以常業詐欺罪責。所持見解,是否允當,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理由第六段)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