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2151號
TCDM,97,中簡,2151,200807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先後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匯 款二十萬元、九十七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先後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匯 款二十萬元、九十七萬元至吳志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立之郵局帳戶 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 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 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六月十六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