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1992號
TCDM,97,中簡,199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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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自由 路口,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綽號「鳳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鳳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 發電子廣告郵件方式,向吳思涵佯稱可申辦貸款,吳思涵依 電子廣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 貸款須匯款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吳思涵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 吳思涵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委託其同居人劉貞治報警處理 ,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何洛霆佯稱可申辦貸款,何洛霆依電子廣 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 自備手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何洛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匯款七千二百元至甲○○ 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 年人等領出。嗣何洛霆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蘇淑敏佯稱可申辦貸款,蘇淑敏依電子廣 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 自備手續費及保證金云云,致蘇淑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年月十五日接續匯款六千零五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 萬一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 戶內,共計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一萬一千元),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蘇淑敏匯款後 ,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甲○○
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推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寄發電子 廣告郵件方式,向彭凱堂佯稱可申辦貸款,彭凱堂依電子廣 告郵件所留電話與該名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訛稱要貸款須 匯律師費及對保金云云,致彭凱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年月十五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櫪 分行接續匯款六千零五十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二 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 ,共計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彭 凱堂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 ,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前述時 、地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鳳梨」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伊也不知道辦理貸款需要 什麼東西,所以他說什麼伊就給他什麼,後來他也沒有拿貸 款的錢給伊,伊要掛失時,該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 查:
㈠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彭凱堂受不詳成年人等詐 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彭凱堂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及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世五權字第○九七○ ○○○○二九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 款交易查詢表各一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正本二 張及影本三張、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正本二 張及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 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交付予「鳳梨」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供「鳳梨」 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以 供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告對「鳳梨」此人一無所悉,怎知 其有代辦貨款之能力,日後又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意,其提供之情,可堪認 定。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學歷高中肄業,從事過餐廳服 務生、貨車司機等工作等語(同上頁),則被告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當知貸款無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交付該帳戶密碼更會使其帳戶內金錢暴露隨時可供人提 領之狀態,猶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鳳 梨」,可見被告對他人使用其帳戶未有制止之意,且被告復 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別人收集帳戶可能用來作壞事等語( 同上頁),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㈢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 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 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騙走前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鳳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 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 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 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 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 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 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 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 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 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為起訴,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思涵何洛霆蘇淑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各三份在卷足參,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 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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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