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又已與被害人陳珮彤 、傅怡瑩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