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465號
TCDM,96,重訴,1465,2008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
號、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權 ,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1 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 ,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即 起訴及審判具有不可分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其一部已經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 應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另擔任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路337號9樓之1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秀珠,下 稱巨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巨塔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在巨塔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基於幫助逃漏 稅捐、不實填製供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連 續填製內容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2 98,340元 之統一發票予開啟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其等持以申報 扣繳銷項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776,02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4月24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0 號(原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4月24日中檢輝平95偵18365字第057799號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仍應予適用。經查,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嫌,係認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妻吳佩盈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將傑有限公司供同案 被告丙○○、甲○○等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填製供 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世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昀隆股 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以幫助世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逃漏稅捐,核諸上開2 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涉違反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一部犯行,已經先經起訴,嗣公訴人 再於96年4 月2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實有違誤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