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753號
TCDM,96,訴,475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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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崑堯、丁○○(2人涉犯詐欺部分,均另由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5922號案件審理中,丁○○斯時另偏名稱戴辰紋) 、及張正新所經營之永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寰鑫公司 ),因積欠往來廠商部分貨款,屢經追索,該公司遂於89年 2 月25日(具狀日)發函予其各債權人,函中略稱:「‧‧ ‧三、本公司(指永寰鑫公司)謹訂於民國89年3月3日上午 10 時假『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之13號』召開會議商 談債務清償事宜(下簡稱債務協商會議),希各位債權人屆 期撥冗參加(若本人不克親自到場應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人 出席),並攜帶債權文件正本到場以憑核對,俾維權益。」 等語。而乙○○明知其非永寰鑫公司之股東,竟於上開債務 協商會議開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而與該自稱「張姓」 之成年男子達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並在上開債務協商會議準時於89年3月3日上午10時召 開之際,推由乙○○攜帶由該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張進興(已於91年5月21日死亡)」身分證,揭同另 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分別以永寰鑫 公司股東、會計之身分,代表永寰鑫公司參與該債務協商會 議,並由乙○○負責主持會議。另永寰鑫公司之往來廠商偉 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博公司)經接獲上開永寰鑫公司之 函件,亦旋即指派其公司代表人甲○○攜帶相關債權文件如 期與會。嗣於會議中,乙○○即本前揭犯意,向甲○○等廠 商代表佯稱:其係永寰鑫公司股東,有誠意解決永寰鑫公司 跳票的問題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永寰鑫公司 確有和解、履行債務之誠意,而將永寰鑫公司積欠偉博公司 之票據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予前述永寰鑫公司之會計等 人核算得永寰鑫公司積欠偉博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66,252元,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2人分工、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及偽造「張進興」署名後,再交由乙○○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上載之「張進興」 指押,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張進興」名義之本票後,由乙○ ○親自交付予甲○○收執,以待屆期時用以清償永寰鑫公司 積欠偉博公司之上開債權本息,而持以行使之,並應甲○○ 之要求,復出示前述「張進興」之身分證供其核對,及抄寫 有關年籍等資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 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第89頁至98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 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當時是被 害人張進興欠人家錢,拜託我去幫他開債務協商會議,而證 人甲○○於會議中,要求我要簽立本票,他說不簽不行,但 他沒有拿槍、刀強迫我,只是以臺語恐嚇我說:「一定要簽 、一定要蓋,不蓋會怎麼樣」等語,而我本來不蓋指印,因 為當時對方很多人,我方只有我1個人,所以我才蓋指印, 且我蓋好指印時,本票上都還沒有寫金額,發票行為應該還 沒有完成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證人即偉博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偉博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否是你?)是的 。」、「(辯護人問:永寰鑫公司是否有向你們公司購買機 器?)是的,是張正新戴辰紋一起來的,後來戴辰紋經過 查證就是丁○○。」、「(辯護人問:張正新戴辰紋一起 去向你買的,為何債權人會議是張進興來的?)因為先前開 的支票,支票發票人是高士良,背書人是張崑堯,法院的確 認書寫的人是張崑堯本人。後來支票跳票,去他們公司找不 到他們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經過追討3個月之後,他們公 司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各廠商,法定代理人是張崑堯,約定 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地點,希望債權人來出席。當天我有去 ,還有各廠商,在庭的被告乙○○說他代表永寰鑫公司來主 持會議,當時他沒有說他的姓名,當時還有一位會計與他一 起來,原本我以為被告就是張崑堯,因為之前我沒有見過張 崑堯。然後,乙○○說他們公司有誠意解決跳票的問題,由 各家廠商排隊提出跳票金額與他們公司核對。經過核對無誤 ,按照跳票支票上面的金額加計利息重新開立商業本票以示 誠意。各家廠商排隊開立商業本票,我與所有業界的朋友說



最好核對商業本票的開票人身份證及金額、地址、相片以便 日後有問題的時候可以追查。商業本票上面有蓋手印,我確 實有看到開票人蓋手印。支票上面的開票人是張進興經過核 對,我看相片與乙○○相符。經過大家的確認開票人就是乙 ○○,且有蓋手印。因為他開立商業本票上面的地址剛好手 印蓋在上面。於是我將他的身份證字號、地址重新抄在另一 張紙上面。我一直以為開商業本票的人是張進興,經過後來 的開庭我提出商業本票要求鑑定上面的手印。」、「(辯護 人問:你剛剛說你們依據上面的金額核對之後再請他重新開 立商業本票,他是否當場開立本票?)是的。也是當場蓋手 印。」、「(辯護人問:本票上面記載他本人書立?)我不 敢確定,我只能確定他有蓋手印,身份證的資料、相片是他 本人。」、「(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96偵27456卷第5頁並 告以要旨〉〈即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影本〉是否他開立 的?)是的。」、「(辯護人問:為何有不同的筆跡、筆色 ?)因為當天在場的債主很多,他們公司的人分開來寫。我 不管是何人寫的,只要他有蓋手印,且身份證資料、相片是 他本人就可以了。他們公司有兩個會計在場幫忙核對債權額 度,並協助書立債權本票。不是我們債權人寫好之後拿給被 告蓋手印。」、「(辯護人問:在庭的被告是否只有當天看 過,之前沒有看過?)對。」、「(辯護人問:從未見過此 人,也誤以為他是張崑堯,也沒有要求蓋立永寰鑫公司的印 章,為何收不認識的人的票?)我不知道永寰鑫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及股東。當初乙○○說他是永寰鑫公司的股東由他出 面代表解決公司的財務問題。當時我信任他可以解決。因為 他們公司只有他出面,所以我相信他應該在公司有一定的權 力,不然不會出面處理。)」、「(辯護人問:當時出面的 時候,他有帶什麼資料?)他沒有帶什麼資料,我原本以為 他是張崑堯。」、「(辯護人問:票面上的金額,都是你們 拿支票出來核對?)是的,是他們公司的會計核對的。」、 「(辯護人問:本票是你們提供的?)是他們準備好幾本的 商業本票,我們只有拿出支票由他們公司的會計核對。」、 「(辯護人問:這樣不是更奇怪,由他們公司的會計準備本 票?)他們準備好空白的本票,我們拿出支票給會計核對之 後,由他們會計書立本票,再交給被告乙○○蓋手印。是先 書立本票再蓋手印。」、「(辯護人問:卷附的本票3張是 否被告簽上他的名字蓋上手印後,金額由債權人自己填寫的 ?)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債權人會議的時候,被告並不 知道有多少廠商會過來。甚至他跳票6張,為何他商業本票 會開立3到4張,把他張數縮減,且加上利息。」、「(辯護



人問:乙○○說票是他被逼迫開立的?)當初去處理債權的 時候,大家都是和平的方式按照正常的程序處理。開本票是 被告主動提出的。」、「(檢察官問:本票是何人拿給你的 ?)最後是乙○○本人交付給我的。所以我才會核對他的證 件,但並沒有把他影印下來。」、「(檢察官問:乙○○蓋 手印的時候,本票上面的記載事項已經書立好了?)是的。 是當場書寫並蓋手印。是由別人書寫後,由被告蓋手印。」 、「(本院問:〈提示89偵9744號第56頁並告以要旨〉該通 知是否就是你說的債權人會議通知?)對。」、「(本院問 :開債權人會議的時候,有無經過商討後才決定以開立本票 的方式處理或是一開始就決定?)他們方案是提出支票已經 跳票,他們唯一的解決方法是開立本票來以示誠意。因為我 們希望能拿現金,所以他們提出開立本票,由他們開立本票 交付給我們。」等語,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相 符,復有證人甲○○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前述債務 協商會議通知及信封等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載「 張進興」之指押計4枚,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上指紋4枚,經輸入電腦析鑑並 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指紋 相符,有該局9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60167276號鑑驗書1份 附卷可查。再參之證人甲○○係偉博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 雖與永寰鑫公司有所債務糾葛,惟與被告並無直接之對立關 係,乃證人甲○○即無捏詞攀誣或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 責之必要。據此,堪認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關於逼迫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張進興」身分捺印指 印一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堅決否認在 卷可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適宜證據以佐其說,且證人甲 ○○原係持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據,而對被害人張進興以詐欺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張進興因肝硬化及輕微腦內積水,自87 年6月起,即陸續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住院期間 因肝性腦病變及腦內積水而意識不情,且偶有抽搐現象等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 復經被告之母親張蔡妙證述被告張進興之前開病情以及被告 之前確有遺失身份證而補發等情綦詳,並有被告張進興之身 份證載明係88年5月28日補發之身份證影本乙紙可稽。而經 當庭命被告張進興書寫本票內容之字跡,被告張進興亦無法 正確書寫。況本件經當庭命告訴代表人甲○○指認,當初開



本票者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張進興,復經告訴代表人甲○○答 稱:不是庭上這個張進興等情屬實。足徵本件應係他人假冒 被告張進興之名義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張進興本人有何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 張進興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詐欺罪嫌尚屬 不足。」等語,而以該署89年度偵字12539號將被害人張進 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設若證 人甲○○確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逼迫斯時自稱係「張 進興」、並出示「張進興」身分證供人核對之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上以「張進興」之身分、名義捺印指印,則證人 甲○○極力隱瞞其不法行為猶有未殆,又豈敢對該「張進興 」之人提出告訴,而無視該「張進興」之人將於偵審中合實 指承其不法情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係事實,自 不可信。況本件被告於96年11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96年度易字第59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審理),於97 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其就本案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均未曾提及有遭人脅迫而簽立 之情事,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其罪刑重大,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舉證,被告 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認識之理,則其既係遭 人脅迫偽造本票,何以不於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又何以遭以 被告身分受偵查時,仍不向檢察官如實說明,又何以本院另 案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仍未據實結證說明。再者 ,就證人甲○○前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現為分期清償所作,則證人甲○○如有脅迫被 告清償之意,又何以不採一次給付,而須分期令其給付;另 如被告係受脅迫,而已意思不能自主,其又豈會刻意拿被害 人「張進興」之身分證供證人甲○○核對,而企圖將責任轉 嫁於被害人「張進興」。凡此,俱見被告所為,均悖於情理 ,更徵其辯稱係遭證人甲○○脅迫等語,要難採信。 ⑵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 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 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捺印指印,惟其捺印指印時,既係以所偽 稱之發票人即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於其所指使之前述 不知情成年會計2人所代填載完備之本票上,偽印發票人即 被害人「張進興」之指押,已如前述,被告顯係以其所偽稱



之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即 自立於發票人之地位,而完足整體發票之行為,此觀其嗣即 親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證人甲○○收執,並應證人 甲○○之要求,復出示前述「張進興」之身分證供其核對, 及抄寫有關年籍等資料一節,即可明證,是被告既以發票人 之身分,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參照前 述判決要旨,其已有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要無疑義,其所辯其蓋好指印時,本票上都還沒有 寫金額,發票行為應該還沒有完成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承:「(檢察官問:是否為張進興? 與你何關係?)我不認識。」等語,另於本院另案中亦結稱 :「(本院問:你是否用過張進興的名字?)我沒有用過張 進興的名字,當天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拿張進興的身分證 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被害人張進興 欠人家錢,拜託我去幫他開債務協商會議云云,要非事實, 不可採信。指定辯護人據此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經過被 害人張進興之同意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即無理由 ,亦不可採。又關於究係受何人請託攜帶該人所交付之被害 人「張進興」身分證出席前述債務協商會議,質之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或稱係丁○○,或稱係被害人「張進興」, 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又結稱係某「張姓」成年男子,前 後供承不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犯行重大,利害得 失較重,當難以據實陳述,而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以證 人身分應訊,較無須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其所述應以其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爰以此為本案實體認定之 依據。
⑷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雖尚 未到案,惟據前揭卷附債務協商會議通知函中略稱:「‧‧ ‧三、本公司(指永寰鑫公司)謹訂於民國89年3月3日上午 10時假『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之13號』召開會議商 談債務清償事宜(下簡稱債務協商會議),希各位債權人屆 期撥冗參加(若本人不克親自到場應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人 出席),並攜帶債權文件正本到場以憑核對,俾維權益。」 等語,及參以被告嗣即攜帶由該「張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證與會,並以被害人「張進興」之 名義主持會議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經過情節,顯見該 「張姓」成年男子就本案應有所參與,足認其與被告間,就 本案犯行應具有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指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 害人張進興到庭,欲證明被告係經被害人張進興同意而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查,被害人張進興已於91年5月21日死 亡,有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中縣后戶字第09 70001322號函附卷可查,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屬調查 之不能者,合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 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 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張進興」之署押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 偽造署押罪,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3張支票,係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應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6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 親自偽造「張進興」指押,亦即被告已親自參與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行為,並親自行使交付予證人甲○○之正犯行為 ,然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2人填製如附表所示本票上 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偽造「張進興」署名之部分行為 ,乃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會計2人所 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9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共犯「張姓」 成年男子,及前述不知情之會計2人部分,漏未敘及,合應 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此外,被告雖有行使「張進興」之 身分證之行為,惟該身分證並未扣案,無從憑以辨別究屬真 正,或係遭偽造,或係遭變造者,且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證 曾於88年5月間遺失,而於88年5月28日重新申領補發,亦有 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中縣后戶字第0970001 322號函在卷可查,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當時與 張進興本人很像等語在卷可按,即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該「張進興」身分證係遭偽造、或變造,本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之法則,爰不認定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永寰鑫公司與偉博公 司間之債務,竟藉偽造被害人張進興名義之本票,而復加以 偽造,並持以交付予偉博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甲○○收執, 而使被害人張進興無端遭受追索,並使偉博公司因此產生相 當之困擾,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反覆翻異供詞,希以混淆審 判方向,而獲其利,犯罪後態度不佳,更徵其毫無悔意,乃 公訴人因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惟念其並未因本案而實 際獲得利益,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因本案所處 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尚不得減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另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張進興」之署押,因已隨同 各所附著之本票予以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偽 造 之 署 押 數 量 │
├──┼───┼─────┼──────┼───────┼───────────┤
│ 1 │007273│89年3月3日│89年6月30日 │ 188,750元 │張進興署名1枚及指印2枚│
├──┼───┼─────┼──────┼───────┼───────────┤
│ 2 │007274│89年3月3日│89年7月30日 │ 188,750元 │張進興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3 │130601│89年3月3日│89年8月30日 │ 188,752元 │張進興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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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寰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