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 課長,負責綜理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辛 ○○為該課技佐,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 監造及驗收等業務;被告壬○○為該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 辛○○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其 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1年11月間,台中市政 府為繼續辦理「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 (下稱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 由被告辛○○、壬○○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 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 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辦 理結算,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府工程採 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 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 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 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招標訂約:八,亦 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本工程投標須知及補 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標為原則,以得標者投 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定各項工程單價」(管線 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 ),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以預算 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二)嗣 後第八期工程於91年12月19日上網辦理公告招標,而丙○○ 係高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曾得標、施作該同 等性質之工程數次,且私下與負責承辦之被告庚○○、辛○ ○、壬○○有往來,並頗有交情,為求搶標,依其專業認知 ,先故意將招標項目中較常用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 而將較不常用或單價較高之項目儘量低估,加總後使其總標 價仍維持低於預算總價並在有得標實力之價位,而持以投標 。其後該第八期工程於92年1月14日,由被告庚○○主持開 標、決標等工作,且由被告辛○○在場會辦,以複數、單價 決標方式開標,果然其中第一、二、六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 6萬667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48萬7500元,預算比 為0﹒7489,得標廠商均係高明公司;第三、四、五工區之 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 5元,而決標單價總和金額皆為194萬6000元,預算比為0﹒7 889,得標廠商均係有而順公司;第七工區預算單價金額為1 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 公司)得標,被告庚○○、辛○○為使丙○○獲得施作利益 ,以德旺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及其金額寫錯等為 藉口,未經查證是否合理或有無履約能力,即故意評估其標 價顯不合理,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 得標,預算比為0﹒7388(丙○○之上開各工區總標價仍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開標、決標後,管線課約雇人員己○ ○即依辦理第七期以往各期工程之慣例及上開法令規定,以 前述各工區之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惟丙○○於順利搶標並 得標後,深知如按以往慣例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將使其 遭致巨額損失,遂要求被告庚○○、辛○○、壬○○改以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三)被告庚○○、壬○○、辛○○因 與丙○○私下交好,明知其等已依法更定上開規定,且亦明 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或 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4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開標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經 簽核後可不予開標決標外,工程決標後即不得變更招標文件 內容」等之法令規定,竟共同基於圖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 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己○○將以預算比調整好之 各項契約單價,交予被告壬○○轉呈被告庚○○後,被告庚 ○○即向不知情之己○○佯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不同意以 預算比調整本工程之契約單價等語,要求己○○另以「廠商
比」(廠商比=決標價格/預算底價,乘以廠商投標文件中 報價之各單項價格,與乘以預算底價中之各單項價格不同) 調整契約單價。當天即由己○○將以廠商比調整過之各項契 約單價送交被告壬○○,並轉送被告庚○○及台中市政府相 關科室。嗣後一、二天,主計室承辦人員甲○○對未依慣例 及法令採預算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深覺有異,請己○○前來 說明,己○○表示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被告庚○○得知 後,即邀同廠商代表丑○○及不知名之二、三人前來主計室 ,要求主計室不要表示太多意見,並拿出「政府採購錯誤態 樣附件」,向主計室主任子○○、主辦人員甲○○表示:機 關不能強以預算標比調整契約單價等語,使對採購非專業之 主計人員不知如何處理,因被告庚○○提出之本件採購錯誤 態樣略有:不考慮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硬以預算標比調 整契約價格等內容,致上開主計人員經內部討論後,始於主 計室之位置簽註意見略為: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 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四)被告庚○○、辛 ○○、壬○○均明知主計室未同意以「廠商比」與得標廠商 調整契約單價,且無視於主計室要求評估廠商投標各項單價 合理性之要求,更無視第八期工程已完成決標,如要改依廠 商比調整契約單價,應重新公告、決標,否則對其餘參與投 標廠商極度不公平等事實,未經評估廠商投標各項標價之合 理性,即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 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後,由被告辛○○於92年1 月30日,以「主辦單位再簽意見」之簽呈,避過主計室再次 審核,擬制主計室已同意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向上佯為 呈報略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估得標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 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估價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 價仍低於發包預算單價,尚無單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 等語,使不知丙○○刻意所精心分配各項單價造成最後給付 工程款將有重大差異之台中市政府上層核准通過,進而由委 託承辦單位(如台電、自來水公司等)與得標之高明公司、 有而順公司依上開不法調整後之各項單價簽約。復於93年間 ,高明公司經理丑○○為使得本工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理驗 收結算,並感謝其等之前努力配合,多次招待被告辛○○、 壬○○前往台中市「麗登KTV」、「金麗都KTV」等有女陪侍 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使被告辛○○、壬○○獲取該不法利 益,並使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所承包之各工區均能順利辦 理驗收結算。而結算之結果,因採「廠商比」,致使台中市 政府總計溢付9341萬0883元,造成公帑嚴重損失,承包商則 獲致巨額不法利益,並損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平性
,因認被告庚○○、辛○○、壬○○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係以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所謂 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 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 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必須所圖者為不法利益,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2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辛○○、壬○○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子○○、乙○○、甲○○、己○○、癸○○、丑○ ○、王麗娟、張朝乾、`蔡裕堪、鄒鴻濟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 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台中市政府代
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 捕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開標紀錄、92年1月22日決標公 告、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內簽、92年1月30日台中市政 府建設局管線課再簽意見、91年11月25日同課內簽及會簽意 見、92年度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依廠商比調 整之單價及依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總價 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總價標單等影本, 及被告壬○○接受招待之蒐證照片四張可稽。被告庚○○、 辛○○、壬○○之故意行為另有下列幾點可證:(一)上開 招標須知或補充須知,均係被告辛○○、壬○○負責更正補 充,對於應該採取預算比來調整各項契約單價,如要改用廠 商比來調整契約單價,即有違上開法令,應依上開法令重新 公告、招標,以顧及公平及各投標廠商之利益,其等應知之 甚詳,豈有決標後再來改用廠商比之理由。(二)從第一期 至第七期均以預算比來調整契約單價,於第八期全部決標, 確定由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得標,即故違慣例及法令,改 用廠商比來調整單價,不合常理,被告庚○○且於偵查中自 承要調整計價方式,沒有事先請示局長等語,如此重大改變 現行法令及影響各投標廠商利益之行為,竟不用事先請示建 設局長,甚為難以想像。(三)對德旺公司差別待遇:第八 期工程第七工區原由德旺公司得標,被告庚○○、辛○○於 開標時,即以其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以其投標 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標予同樣投標價不足百分之 八十之高明公司,憑何理由認為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而德 旺公司不合理?(四)第九期第一次招標(第九期工程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參加廠商共有八家,決標後原由吉隆 營造公司及固特營造公司得標,其負責人分別為吳永森、游 惠玲,二人為夫妻,縱使用二家公司一同參標,但因另有六 家公司投標,顯然無法影響投標結果,被告庚○○、辛○○ 見丙○○無法順利得標,除第七工區外,為謀丙○○之利益 ,竟故意以吉隆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標價低於八成而不 予決標,且以吳永森、游惠玲共同圍標為由,將第一至第六 工區廢標,並沒收吉隆營造公司、固特營造公司第二、三、 五工區之押標金(嗣後經吳永森、游惠玲申訴後,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發還),有證人癸○○、吳永森、游惠 玲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930175號)在卷可佐。被告庚○○亦坦承第九期工程 第一次招標亦是由其主持。(五)嗣後第九期工程第一至第 六工區部分進行第二次招標,果然由丙○○之高明公司於第 一、三、五、六工區得標,另建堡公司則於第二、四工區得
標,此時被告庚○○、辛○○為謀高明公司之不法利益,未 經實證即以高明公司之標價合理,又以廠商比與高明公司簽 約,對於建堡公司卻採差別待遇之預算比簽約,圖高明公司 之不法利益。(六)被告庚○○係私立文化大學政治系畢業 ,採購、工程及各項單價之評估本非其所長,其本屬政風系 統,於88年8月升任台中市新聞室股長,89年1月調任教育局 特教課,同年2月升任課長,迨於91年5月始調任建設局管線 課長,無相關之工程、採購專長,何以得知「不考慮廠商投 標之合理性,強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政府採購錯誤 態樣之一?其又主持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作業,於審標時 無法看出高明公司於較少用之雜項部分,均故意高估甚多, 較常用之其他各項則故意低估。又於開標、決標時,亦未看 出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係採購之錯誤態樣,竟於證人己○ ○作完預算比調整時,突然發現上開錯誤態樣,帶同廠商代 表丑○○及不明人士二、三人,主動、積極去找主計室,甚 為維護高明公司,即可知上開錯誤態樣之發現,係高明公司 反應之結果,再由被告庚○○所找到之藉口。況屬於主計室 之證人子○○、乙○○、甲○○等一致證稱:係被告庚○○ 主動提出上開錯誤態樣等語。(七)以高明公司長期營建此 項工程之專業而言,何項目會多用?何項目會少用?採用預 算比或廠商比,在季後結算時,所獲取之工程款將大有區別 等情,均知之甚詳,要在投標單價上做文章,故意將部分項 目高估,部分項目低估,然後在各項單價加總後,其金額仍 低於預算價,並保有得標之實力,乃甚為容易之事,且係客 觀之事實,此有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七工區標單之依廠 商比調整之單價及預算比調整之單價、預算比與廠商比結算 總價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驗收明細表、第八期第一工 區按標比74﹒899%(預算比)調整之單價與市府實際付款 (廠高比)單價比較表、各投標廠商標單填寫比較表、總價 標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既有如 此之標價,自始即以設定要用廠商比來計算契約單價,後果 有被告三人積極為該二公司努力奔波,官商勾結之行為甚為 明顯,此等情節亦與相關證人丁○○(有而順公司登記負責 人)、蔡德寧(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啟明(強 生營造公司、新南隆營造公司負責人)、吳永森、游惠玲等 人之證述吻合。(八)又主計室明確表示,請被告三人應評 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被告庚○○自承因時間急迫未予 評估,即以廠商比逕自調整契約單價,事後卻由被告辛○○ 於92年1月30日之再簽意見中表示,廠商投標單價尚無明顯 高估或不合理,對各項單價項次編號1之個別施工、編號2之
聯合施工、編號3之路修等單項均大致明顯低估,卻於編號4 之雜項,其各項單價明顯高估甚多之情形視而不見,完全未 遵守主計室所稱評估廠商投標單價之合理性,豈有經市政府 因調查結果所得而定為預算底價之各項單價,編號1、2、3 大致高估,而編號4卻大幅低估之理?此說明一個現象,即 廠商投標之各項單價,其相互間之關係並非合理,被告三人 故意有虧職守甚明。(九)被告辛○○、壬○○自承接受高 明公司經理丑○○之不當招待,而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 所數次,且與證人丑○○之證述相符,該等花費係由高明公 司以公費支出,有該公司之帳簿及會計即證人王麗娟之證述 可證,其等官商勾結之客觀事實甚為明顯,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辛○○、壬○○則堅詞否認有違背法令圖 利罪嫌,被告庚○○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 線課長,負責綜理全課業務,第八期工程第一、二、六工區 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有而順公司得標,第 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 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 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 ,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得標。該工程管 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簽註 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主計室 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購法,伊查網路關於 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錯誤態樣,認為 主計室所簽意見,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且得標總價未低於底 價八成,伊請業務助理核對投標單價是否均低於預算單價, 綜合判斷認定廠商所報單價合理,所以改以廠商報價調整報 價單,伊未違背法令等語;被告辛○○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技佐,負責兼辦發包業務,第八期工 程第一、二、六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三、四、五工區由 有而順公司得標,第七工區原投標最低價為德旺公司,但因 該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八成所以保留,由台中市政府發包 中心函請德旺公司說明,德旺公司回文予發包中心,表示公 司估價錯誤放棄承攬,故由次低標之高明公司繳交差額保證 金後得標。該工程管線課原以機關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 室,主計室本來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 見,管線課依主計室黏貼意見,查閱招標文件確實有適用採 購法,庚○○查網路關於政府採購法有說明強以機關預算調 整單價是錯誤態樣,伊看主計室所寫會簽意見,認為廠商投 標底價合理,才改成以廠商估價調整契約單價等語;被告壬 ○○辯稱案發時伊擔任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雇員,第八
期工程伊僅負責開標前之契約書草案、投標須知、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之草擬,並列席開標,其餘自廠商得標以後至訂約 伊均未參與,執行部分亦僅協助第三工區監工,伊不知該工 程係以何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前係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長,負責綜理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業務;被告辛○○為該課技佐 ,負責上開工程之預算編列、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 業務;被告壬○○為該課約雇人員,協助被告辛○○辦理 上開工程之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等業務,均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中市政府於91年11月間,為繼續 辦理第八期工程,將台中市○區道路劃分為七個工區,由 被告辛○○、壬○○援例更正補充「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及「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 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因該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 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須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 數量辦理結算,而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台中市政 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16、契約:(六)規定「契 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 預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另於「台中市政府代 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貳、 招標訂約:八,亦規定「每一工區分項決標時,應以合乎 本工程投標須知及補充規定與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者得 標為原則,以得標者投標標價及原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訂 定各項工程單價」(管線課稱之為「預算比」,即「預算 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工程決標後係以原工程預 算內各工程單項價格乘以預算比,調整後各項單價總和之 金額為實際訂約價格。嗣後第八期工程於91年12月19日上 網辦理公告招標,92年1月14日,由被告庚○○主持開標 、決標等工作,其中第一、二、六工區預算單價總和金額 分別為246萬6662元、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 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148萬7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489 ;第三、四、五工區之預算單價總和分別為246萬6662元 、246萬6663元、246萬6675元,均由有而順公司以單價總 和194萬60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889得標;另第七工區 預算單價金額為1323萬6036元,原由德旺公司以787萬312 8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250萬元之八成,其後改由次低標 之高明公司以單價總和977萬9500元得標,預算比為0﹒73 88,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各項契約單價簽約並辦理 結算等情,為被告庚○○、辛○○、壬○○所不爭執,並 有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91年11月22日修訂
,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案卷第1至14頁)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及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91年11月22日修訂,見同上卷第15至31頁)、 台中市政府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契約書(見同上卷第32 至38頁)、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見同上卷39至52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3至55 頁)、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 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見同 上卷56至57頁)、主辦單位再簽意見(見同上卷第58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標單(見同上卷70頁至111頁) 、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單價預算書(見同上卷第120至 154頁)、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明細 表(見同上卷185至226頁)在卷,暨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 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扣案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辛○○雖均供稱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決標 後,管線課原以預算比調整單價送會主計室,主計室本來 簽註請業務單位依權責辦理,後來又黏貼意見,管線課依 主計室黏貼意見,認廠商投標單價合理,才改以廠商報價 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惟證人即前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承辦科 員巫美微在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 指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中 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來時, 伊剛接審核管線課預算執行業務不到十天,依正常程序審 核該決標案,發現業務單位檢送之調整後單價,與伊之前 承辦之計算方式不同,伊即聯絡管線課請計算人員至主計 室說明,後來己○○至主計室,伊請己○○算給伊看,當 時己○○是用廠商報價計算,因伊沒有看過這種算法,且 伊剛接管線課業務,以為這是管線課算法,己○○回去後 ,伊即在簽呈簽註內容好像是「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辦理」 之意見,核章後送給課長乙○○,並向乙○○報告業務單 位送來單價以廠商報價計算,非以市府預算計算,乙○○ 表示既然這樣就不能簽註上開意見,待其開會完再處理, 隔不久伊看到庚○○及二、三個人進去主計室主任子○○ 辦公室,沒多久主任室小姐叫伊進去,子○○問伊管線課 要以廠商報價調整單價,可以嗎?政府採購法如何規定, 伊回答伊不清楚政府採購法規定,但伊承辦過案件均係以 市府預算調整單價,庚○○即拿出像公文附件之文件給伊 及子○○看,並指其中一條規定說不考慮廠商單價,而強 用機關預算調整單價,是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伊想伊以
前作法大概都錯了,就未再表示意見,子○○看過規定, 以一張便條紙書寫主計室意見,就是公文上的浮貼意見, 要伊照著打字,伊打好拿給子○○確認後,將該意見貼在 伊原簽注意見上,庚○○等人即離開,乙○○回來,伊與 子○○向乙○○說明上情,將簽呈交給乙○○核章。本案 管線課僅呈送公文一次,所附契約單價計算方法只有一種 ,即以廠商報價計算,伊找己○○來說明一次,並無廠商 向伊申訴,以市府預算計算單價不合理。主計室簽注意見 ,伊完全依子○○意思打字,不知主計室簽注意見是贊成 或反對以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也不知以廠商單價調整 契約單價違背法令,主計室僅係會辦單位,無權決定以廠 商報價或市府預算計算契約單價等語;證人即前台中市政 府主計室主任子○○在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 證稱本案主計室簽注意見之真意,是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 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依採購法辦理,因伊以前不知有廠 商比、預算比,採何種方式計算單價會影響預算。庚○○ 帶二、三個人至伊辦公室,討論廠商比及預算比,該二、 三個人伊不認識,庚○○的意思是要以廠商比調整單價, 伊簽見就如簽呈上浮貼意見所示,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 以廠商比調整單價,只是請管線課依採購法辦理,本案從 頭到尾管線課沒有送預算比簽呈至主計室。庚○○有提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錯誤態樣,伊未明白向庚○○ 表示反對用廠商比,主計室簽注內容是伊從錯誤態樣挑出 部分文字寫給巫美微,讓巫美微依內容打字等語;證人即 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課長乙○○在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管線課僅送一次核算契約單價之簽呈會 主計室,主計室沒有退回管線課要求補正,管線課再簽意 見書沒有再會主計室,也沒有廠商向伊表示以預算比計算 契約單價不合理,主計室會簽意見沒有贊成或反對用廠商 比,黏貼會簽意見之前原簽內容伊有看過,內容大概是寫 請本權責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本案派工、付款須要再會主 計室,派工、付款時,主計室未表示反對意見。當時巫美 微將簽呈送給伊,並告訴伊本案係以廠商比計算單價,伊 認為巫美微原簽不嚴謹,因伊要去開會,所以向巫美微說 等伊回來再決定,伊開會回來會簽意見已作成等語。證人 巫美微、子○○、乙○○就本案會簽過程之供述一致,且 卷附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 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其上主 計室確係於92年1月24日以黏貼方式簽注意見「請業務單 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
」,另證人即台中市建設局管線課業務助理己○○在本院 97年4月11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係課長庚○○指示廠 商比,伊以前未作過廠商比,庚○○教伊如何計算,發包 公文下來後係製作預算比,隔天再作廠商比,預算比作好 後交給辛○○,伊因本案至主計室找巫美微一次,係巫美 微找伊去,問伊如何製作廠商比,巫美微表示不知道怎麼 計算,伊有向巫美微解釋廠商比作法及計算標準等語。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既為第八期工程之業務執行單位, 主計室僅係會簽單位,契約單價調整方式,本係管線課職 責,何以主計室一方面對管線課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表 示意見,而一方面仍需管線課業務助理己○○前來說明廠 商比計算方式,顯違常理。況苟管線課第一次所附送各項 契約單價係以預算比調整,主計室對於調整方式存有意見 ,應有另一份附送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之簽呈留存,但 觀諸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 含預算書資料,僅見上揭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92年1 月22日檢呈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 決標文件簽一件,並無其他原簽,亦與一般公文流程有悖 ,足徵證人巫美微、子○○、乙○○此部分所供較符合事 實,本案管線課於送會主計室之初,即係以廠商比調整契 約單價,而非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被告庚○○、辛○ ○此部分所供,難認有據。
(三)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經核定底價均為22 10萬元,由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分別以184萬7500元、1 84萬75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194萬6000元 、184萬7500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得標金額均逾底價之 八成,有台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招標 公告資料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2年度台中市代辦管 線統一挖補工程明細資料(含預算金額、標價預算、核定 底價、決標價、底價金額、決標金額、得標廠商,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58頁之後 所附台中市政府政風室95年5月24日政三字第874號函附件 二、三),此部分決標過程尚無不合。另第八期工程第七 工區經核定底價為1250萬元,原以德旺公司投標金額787 萬3128元為最低價,因德旺公司投標金額未逾底價之八成 予以保留,經通知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德旺公司嗣於92年 1月17日以德營(92)中字第920117號函復台中市政府, 表示因估算錯誤,放棄承攬並退還押標金,雖次低標之高 明公司投標金額977萬9500元仍未逾底價之八成,但高明 公司表明願提出差額保證金243萬2439元,乃決標予高明
公司等情,有上揭資料及扣案之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 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中所附德旺公司函(影 本見本院審理卷1第66頁)足參,證人即德旺公司負責人 在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德旺公司有參與台中 市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投標單價與總價由德旺公司 行政作業人員邱廷魁負責,開標當天伊有到場,開標結果 德旺公司投標價低於底價八成,台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 出說明,因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 項非常多,計算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 公司無法施作,就向台中市政府表示棄權,伊不認識丙○ ○、丑○○及在場被告,放棄施作係德旺公司自主意思等 語。台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最低價之德旺公 司既已主動表示放棄承攬權利,則由次低價之高明公司於 提出差額保證金後予以決標,其決標過程亦無違背任何法 令,公訴人指被告庚○○、辛○○於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 開標時,即以德旺公司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 以其投標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標予同樣投標價 不足百分之八十之高明公司,對德旺公司採差別待遇,顯 乏依據。
(四)高明公司負責人為丙○○,址設台中市○區○○里○○街 150號1樓,其董事為陳秀花、王新發,監察人為王麗娟; 而有而順公司負責人為丁○○,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區 ○路98巷33弄30號1樓,登記董事一人即丁○○,該二公 司登記負責人、營業場所及董事、監察人,均未發現有何 關聯性,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0號卷1第38至41頁)。證 人即高明公司負責人丙○○在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程序中 並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高明公司、達中公司負責人,高明公 司、達中公司均曾施作過台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投標 單價係依市價、成本、利潤計算,有而順公司標到台中市 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三、四、五工區後,因工班不足,與高 明公司商談合作,由高明公司負責施作有而順公司標得之 工區,有而順公司之工班全交由高明公司調度,利潤高明 公司佔百分之六十,有而順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包括訂約 、驗收、請款均由高明公司負責。邱福來、林國將名片同 時印有高明、達中、有而順公司名稱,另張棟柏名片印有 高明、達中公司名稱,係因伊曾擔任達中公司負責人,他 們均係伊員工,所以名片上才會印達中、高明名稱,另因 有而順公司與高明公司合作施作第八期工程,所以部分員 工名片印有有而順名稱等語;證人即高明公司行政作業人
員丑○○在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自87 年6月15日起任職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曾標得第五期工程 其中一個工區,第八期投標時,係參考之前得標單價,小 寫由伊填寫,大寫由丙○○填寫,每期應該有單項小細節 會變更,統一挖補工程係概估數量,所以每期實際施作數 量不一樣,第八期工程高明公司曾幫有而順公司處理竣工 、停工、復工、驗收、請款等行政工作,這是伊負責部分 等語;另證人即高明公司會計王麗娟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則供稱邱福來、林國將名片會將高 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並列,係因有而順公司在92年間得標 承攬第八期工程第三、四、五工區,該公司臨時工人變動 無法順利施工,改由高明營造施作,至於詳情要問丙○○ ,邱福來、林國將除在高明營造得標之工區工作外,也會 在有而順公司得標之工區工作,為施工現場突發性狀況、 臨時性需要及方便聯絡,所以公司在幫邱福來、林國將印 名片時,才會將有而順公司與高明公司均印上。有而順公 司負責人是丁○○,至於該公司詳細情形要問丙○○比較 清楚,只因有而順公司前述得標承攬第八期工程第三、四 、五工區,實際由高明營造施作,所以有而順公司資料才 會放在高明營造內,資料是由高明營造職員陳美惠等人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