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125號
TCDM,96,訴,4125,2008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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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甲○○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庚○○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臺中縣大雅鄉○○村○○路70號寶玉鑫包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明 知股東呂黃春錦(即甲○○之妻)之股款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下 同)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因此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內,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久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公司)委由林瓊嘉律師提 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第 273頁至第276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 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彼此所提出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 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5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太太呂黃春錦為寶玉鑫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見95 年度他字第3429號卷第3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寶玉鑫公司成立當時,我們(指甲○○及其妻呂黃春 錦)並未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此外,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3150 號書函檢送寶玉鑫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影印該登記案卷 外放)。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 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 ,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刑事庭第 5次會議決定參照)。按被告戊○○為寶玉鑫公司負責人, 明知股東呂黃春錦之股款即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因 此使經濟部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 設立登記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 、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二)被告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



罪,就被告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 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刑事庭 第7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處斷。而被告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雖未 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戊○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 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 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審酌被告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頁),茲因其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設立登記方便,而 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行 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戊○ ○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復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 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亦均未依規定繳交股款 ,被告戊○○為寶玉鑫公司負責人,卻表明均已收足股款, 於91年1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認被告戊○○



亦涉有此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等語。經查:被 告己○○係以其子女羅靜雪、羅志昌、羅佑政之名義為寶玉 鑫公司股東,其款股分別為羅靜雪93萬元、羅志昌93萬元、 羅佑政93萬2千元,被告戊○○亦為寶玉鑫公司股東,股款 223萬3千元等情,有寶玉鑫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94年 發查字第2762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 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以羅靜雪、羅 志昌、羅佑政之名義投資寶玉鑫公司,他們的股款是我出資 ,共有2百多萬元,其中部分是向人借的,部分是我自己的 錢,我將他們的股款以現金交給戊○○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3429號卷第273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羅 靜雪、羅志昌、羅佑政3人之股款係己○○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274頁)相符。且查寶玉鑫公司設立於三 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1月4日轉入 980萬元及990萬元,均係由同銀行0000000000號戊○○帳戶 內轉入,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三信銀 管字第97008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4頁),依 此形式觀之,戊○○確實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 寶玉鑫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己○○戊○○並未確實繳納股款,是無法證明 被告戊○○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上揭經起訴成罪之部分 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 8月間,提供寶玉鑫公司之含向久馨公司購買之7色印刷機、 貼合機各1部在內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向品信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貸款364萬元。被告己○○、戊 ○○及庚○○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庚○○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設定債權為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萬 元)之抵押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久馨公 司無法追償,足生損害於久馨公司。而認被告己○○、戊○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戊○○上開被



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750萬元予庚○○之事實,曾經由案外 人林文棋、王再來具狀告發此部分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93頁),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己○○戊○○之罪嫌 不足,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 5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按前案與本案此 部分被訴事實相同,兩案之被告己○○戊○○部分亦係相 同,應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此部分再行起訴,又非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則依上述說 明,被告己○○戊○○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 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兄弟,被 告戊○○是被告庚○○之子,被告甲○○是被告己○○之朋 友。被告己○○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 司)之總經理,因春鑫公司舊有印刷機及貼合機生產效率差 、損耗大,遂向久馨公司購買機器。於91年4月間,己○○ 再以擴充廠房、更新設備為由,以10萬元,承租久馨公司所 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70號之廠房,又於91年5月10日 ,由己○○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價金為1800萬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支付, 其中訂金為3期,餘款分24期,向久馨公司購買7色印刷機、 貼合機各1部(下稱系爭2部機器)。嗣於91年8月間,己○ ○、戊○○以租稅投資抵減需要,向久馨公司佯稱:願意以 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 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 約云云,使久馨公司陷於錯誤,與己○○戊○○以寶玉鑫 公司重新訂約,同時開立寶玉鑫公司尚未支付之第2期工程 款發票予寶玉鑫公司。至92年1月,久馨公司依約完成系爭2 部機器調試、驗收並點交予點寶玉鑫公司,詎己○○、戊○ ○所交付之24張支票,未依約由全體股東背書,且自92年8 月31日起,支票因均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因認被告己○ ○、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己○○戊○○為逃避債務,竟於92年8月間,提 供寶玉鑫公司之含向久馨公司購買之系爭2部機器在內之機 器設備,設定抵押,向品信公司貸款364萬元。被告己○○戊○○與被告庚○○甲○○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甲○○庚○○分別為第1、2順位抵押權人,設定



債權分別為700萬元(被告甲○○部分)、750萬元(被告庚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35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經濟部 工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久馨公司無法追償,足生損害於久 馨公司。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其中被告己○○戊○○僅指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 押予甲○○部分,渠等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部分 ,已如前述,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 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 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 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嫌,係以:(一)被告甲○ ○、己○○戊○○庚○○之供述。(二)告訴人久馨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指述及證人己○○甲○○戊○○之證述。(三)有寶玉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 部92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755020號函、收據、出貨單 、驗收確認書、銷售確認書、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律師 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潭子鄉農會95年7月27 日潭鄉農信第9520146號函(含檢送甲○○、榮發公司及富



裕發企業有限公司之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嘉義市農會95 年8月17日嘉市農信字第0950002131號函在卷足稽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戊○○己○○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辯稱:己○○於91年 5月10日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訂系爭2部機器銷售確 認書,並約定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均歸 賣方所有,然當時己○○已告知久馨公司,實際買受人為即 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久馨公司乃於同日另訂1份買受人為 寶玉鑫公司之銷售確認書,而該份契約書已刪除附條件買賣 之約定,而改為約定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 東背書,交由己○○持交寶玉鑫公司籌備處確認買賣條件, 因當時買賣條件尚在協商期,所以寶玉鑫公司並未於該份銷 售確認書上簽章,尚未成立契約,並非如起訴書所指91年8 月間始由己○○戊○○向久馨公司要求將買賣契約之買方 變更為寶玉鑫公司。至91年7月1日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談 妥買賣條件,並正式由雙方於銷售確認書上簽章確認,且已 刪除分期付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之約定,契 約既未約定支票須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則己○○、戊○ ○交付久馨公司之支票未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何來詐欺 可言?且正因為契約未約定支票須由股東背書,所以久馨公 司收受支票後才未向寶玉鑫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頁、第49頁)。被告4人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即被訴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予庚○○甲○○部分)亦 均辯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庚○○甲○○確實 有借款給寶玉鑫公司,始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頁、第49頁、第50頁)。
四、經查:
(一)就被告戊○○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原於91年5月10日與春鑫公 司簽訂銷售確認書,雙方約定總價1320萬元,其中訂金36 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120萬元, 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餘 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每期金額 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 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 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有該份銷售 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4年發查字第2762號卷第22頁,亦即 本院卷一第113頁),且為告訴人久馨公司及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依久馨公司與被告己○ ○、戊○○分別提出之卷證資料觀之,就系爭2部機器之



買賣,久馨公司另製有其他銷售確認書,而各該銷售確認 書所載之約定如下:
(1)簽約日期:91年5月10日,買方寶玉鑫公司,總價1800萬 元,訂金36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 120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 月30日。2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 ,每期金額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廠 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尾款:480萬元 以12期現金支付,每期金額40萬元。稅額90萬元,以支票 支付,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 日。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 有該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9 頁,即本院卷一第52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有久馨公 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並無丁○○之簽名及寶玉鑫 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簽章,被告己○○戊○○均否 認寶玉鑫公司有簽立此銷售確認書。
(2)簽約日期:91年5月10日,買方寶玉鑫公司,總價1320萬 元,訂金360萬元,於簽約時,以3期支票支付,每期金額 120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 月30日。餘款:96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 期,每期金額40萬元,每個月為1期計24個月,於賣方工 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1次支付。分期部分之 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有該銷售確認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 有久馨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寶玉鑫公司負責人戊○○之 個人簽章,並無久馨公司及寶玉鑫公司之印文,被告戊○ ○並不否認有於該銷售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3)簽約日期:91年7月1日,買方寶玉鑫公司,交貨日期:91 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訂金540萬元,簽約後以即期支 票支付。餘款:1260萬元,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 ,以即期支票方式1次支付等情,有該銷售確認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該銷售確認書上僅有久馨公 司及其負責人丁○○、寶玉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戊○○之印 文,並無丁○○、戊○○之簽名,被告己○○戊○○均 認寶玉鑫公司係簽立此銷售確認書。
2、從上開各該銷售確認書所載以觀,除簽約日期有91年5月 10日、91年7月1日及約定總價有1800萬元及1320萬元之別 外,對於餘款支付方式、分期款之所有支票是否由寶玉鑫 公司之股東背書等情,亦不一致,顯見系爭2部機器之銷 售過程並不單純,彼此究為如何之約定,並不明確,亦係



造成告訴人久馨公司與被告己○○戊○○雙方各執一詞 之原因,惟上開3份銷售確認書(即如前述(1)、(2 )、(3)所述)之買方均係寶玉鑫公司,則屬相同。按 本件系爭2部機器之買方原係春鑫公司,已如前述,何以 嗣後買方改為寶玉鑫公司?被告己○○戊○○對此雖辯 稱:己○○代表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簽約時,已告知久馨 公司,本件實際買受人為即將成立之寶玉鑫公司云云,惟 查寶玉鑫公司係於91年11月6日始設立登記,已如前述, 亦即春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於91年5月10日簽約後約6個月之 後,寶玉鑫公司始成立,且寶玉鑫公司與春鑫公司為兩個 獨立之公司,豈有係由春鑫公司先代表寶玉鑫公司與久馨 公司簽約之理?蓋如此,非但違反常理,亦無法釐清彼此 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2部機器買賣之訂金共360萬元係 由春鑫公司支付,益足見本件買賣之買方原係春鑫公司無 誤。故本件自無可能實際買方係寶玉鑫公司卻以春鑫公司 為買方名義簽約之理,是被告己○○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信。
3、而從後續上開3份銷售確認書之買方均係寶玉鑫公司以觀 ,系爭2部機器之買方應已由春鑫公司改為寶玉鑫公司, 復從春鑫公司原與久馨公司簽訂之銷售確認書觀之(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為告訴人久馨公司與被告己○○、戊○ ○所不爭執),雙方約定系爭2部機器在買方未付清貨款 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仍屬久馨公司所有,再從上開有 被告戊○○個人簽章之銷售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上亦有記載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 書,但從被告己○○戊○○所提出認係寶玉鑫公司與久 馨公司真正簽訂之銷售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並 未載明系爭2部機器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 之權益仍屬久馨公司所有,亦未記載買方分期部分之所有 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觀之,久馨公司等於在寶玉 鑫公司付清系爭2部機器貨款前,並無任何保障,如此顯 違社會交易常規,其中應有隱情或於雙方之間另有某種約 定所致,而告訴人久馨公司對此指稱:於91年5月10日, 由己○○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嗣於91年8月間,己○○帶同戊○○向久 馨公司稱:願意以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 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 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約等情,從彼此交易過程以觀,如 此指稱並無違常情之處,即有可能;反而被告己○○、戊 ○○所辯稱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嗣後談妥買賣條件,正



式由雙方於銷售確認書上簽章確認,且已刪除分期付款之 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東背書之約定云云,並無法說明何 以久馨公司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下,任令寶玉鑫公司在未付 清餘款前,即將系爭2部機器完全容由寶玉鑫公司為任何 處分,自為本院所不採。
4、而縱告訴人久馨公司上開指稱為真實,惟因告訴人久馨公 司係於92年1月始完成系爭2部機器調試、驗收並點交予寶 玉鑫公司,亦即在91年8月間被告己○○戊○○要求更 改契約買方為寶玉鑫公司及將附條件買賣約定改為分期款 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保證之時,告訴人久馨 公司尚未交付系爭2部機器,告訴人久馨公司有充分之時 間要求被告己○○戊○○確實依渠等承諾將其分期款之 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後,始交付系爭2部機器 ,惟久馨公司卻任令被告己○○戊○○未依約履行,即 交付系爭2部機器,已有可議;況從告訴人久馨公司提出 之證據以觀,寶玉鑫公司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同意分期 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以致事後衍生糾紛 ,從舉證責任而言,久馨公司並未能積極舉證寶玉鑫公司 已同意為此約定。又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係於92年1月 30日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寶玉鑫公司,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並提出 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公訴人認 久馨公司係於91年8月間與寶玉鑫公司重新訂約,同時開 立寶玉鑫公司尚未支付之第2期工程款發票予寶玉鑫公司 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有誤會。 5、再者,就系爭2部機器之買賣,已由春鑫公司支付訂金360 萬元(兌現日:91年6月1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 日),另由寶玉鑫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支付6 期(每期40萬)之分期款計240萬元,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亦即 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2部機器之銷售已取得600萬元之款 項,久馨公司並非分文未得或僅取得少數款項;參以寶玉 鑫公司確有於91年10月1日起向告訴人久馨公司承租坐落 臺中縣大雅鄉○○路70號廠房,每月租金11萬元,其中5 萬元及違約金部分由被告己○○任連帶保證人,其餘6萬 元租金部分則由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迄92年11月起 寶玉鑫公司始未支付租金,久馨公司因此訴請寶玉馨公司 及被告己○○戊○○遷讓廠房、給付租金等,業經本院 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亦即寶玉鑫公司不僅有向久馨公司購買系爭2部機器 ,且有向久馨公司承租廠房,並已支付1年1月非短暫之租 金予久馨公司,足認寶玉鑫公司並非自始為供詐騙他人財 物之用而臨時虛設之公司。
6、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6 號卷宗核閱結果,檢察官查得寶玉鑫公司於92年9月至12 月期間,共被客戶退票計有855萬5664元,此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6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為此寶玉鑫公司亦 對退票之客戶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以資催討,亦有起 訴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數份在該案卷宗可證。且證人即股 東鄭長煌陳勇錫(以其妻邱淑尉之名參加股東)、羅智 祐(以其妻吳淑雲之名參加股東)、丙○○(以其妻許妙 音之名亦參加股東)、甲○○(以其妻呂黃春錦之名參加 股東)均到庭證稱寶玉鑫公司係因經營不善才會倒閉等語 ,再參酌該案卷附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之寶玉鑫公司 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 表顯示,寶玉鑫公司於上開年度之損益均呈現虧損之現象 ,故亦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足認寶玉鑫公司係 因被客戶倒帳及經營不善始倒閉。
7、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卷宗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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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