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莊証凱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証凱、戊○○、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後述犯罪行為時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緣丁○○之父與庚○○ 因前往大陸地區合作設廠事宜發生債務糾紛,且遲遲未獲解 決,丁○○為代替其父出面向庚○○索討欠款,乃於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夥同甲○○、丙○○及
其餘不知情之莊証凱、戊○○、乙○○(莊証凱等三人均由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自 臺北南下抵達臺中市○○區○○里○○路三十巷三十一號庚 ○○之住處,丁○○、甲○○、丙○○三人即利用該處大門 未關之機會,擅自侵入庚○○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並由丁○○、甲○○在客廳質問庚○○何時清償 欠款,雙方並因而爆發口角衝突。丁○○、甲○○、丙○○ 三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出手毆打庚○ ○之頭部,丙○○則負責站在客廳入口處限制庚○○之進出 。其間庚○○之女兒辛○○欲攙扶其祖母蕭吳謹治先至屋外 ,仍遭丁○○等三人阻擋制止,直至庚○○一再請託要求放 行,渠等三人始同意辛○○偕同蕭吳謹治暫至屋外,至於庚 ○○則仍無法自由離去,丁○○、甲○○、丙○○即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庚○○、辛○○、蕭吳謹治之行動自由。而丁 ○○等三人仍在客廳內繼續向庚○○催討債款,並對庚○○ 恫稱:你如果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等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 全。嗣經庚○○之女兒蕭亦良在上址住處二樓聽聞爭吵聲響 而報警處理,在員警到場後,甲○○仍以手掌拍擊庚○○之 臉頰,庚○○因遭受前揭毆打及掌摑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甲○○、丙○○涉案部分):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對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 人庚○○住處催討欠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被告丁○○辯稱 :庚○○原先就撥打電話與伊之父親相約處理債務,所以伊 與甲○○等人就趁南下墾丁參加春天吶喊音樂會之機會,順 道前往臺中找庚○○催討欠款,當時庚○○之鄰居還有在上 址住處自由出入,顯見伊並未限制庚○○及其家人之行動自 由,而庚○○有說要叫當地黑幫的人出面,所以雙方口氣都 不大好,但伊並未出言恐嚇庚○○,至於傷害部分可能是因 為伊與庚○○因搶帳本而發生拉扯,由於庚○○年紀較大, 所以比較容易受傷,伊並未出手毆打庚○○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當時庚○○之母親要出門去報警,伊亦讓其自由 進出,並未限制屋內之人行動自由,而當天伊原本要去墾丁 ,但因先前丁○○有寫委託書請伊一同前去對帳,所以才順
道前往庚○○位在臺中之住處,由於庚○○在警察到場後還 一直叫囂,伊才當著警察的面打庚○○一巴掌,但也不致使 其腦震盪,伊並未出言恐嚇庚○○云云。被告丙○○辯稱: 當天是因為庚○○打電話給丁○○,所以丁○○才會帶同伊 前往庚○○住處討債,結果丁○○與庚○○發生爭吵並互推 ,伊與甲○○還把他們二人分開,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庚○ ○,且該住處大門一直開著,伊亦無限制庚○○及其家人之 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妻己○○在偵查中 證述確實聽聞被告丁○○等人出言恐嚇之事實相符,並有 委託授權書、委託契約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 人庚○○亦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則被告丁 ○○、甲○○二人如係單純與告訴人庚○○發生拉扯或掌 摑其臉頰,當無可能使其頸部成傷,更不致發生腦震盪之 傷勢,足徵被告丁○○、甲○○、丙○○等三人前揭所辯 無人毆打告訴人庚○○云云,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自 非實情,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庚○○於當晚受傷後,旋即 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前往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其間應無 任何明顯之延誤耽擱,且上開傷勢及於告訴人庚○○之重 要身體部位,且攸關其日常生活至鉅,衡情應非告訴人庚 ○○自我傷害所致。被告丁○○、丙○○空言辯稱該份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渠等所為云云,亦屬無憑,非 可憑採。
(二)再者,被告丁○○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庚○○先以電話 聯繫伊之父親後,再由伊南下臺中處理債務云云,然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父親之債務關係業已存在多時,且 遲遲未獲解決,縱使告訴人庚○○有意出面處理洽談還款 事宜,惟拖欠債款又非光彩之事,衡情告訴人庚○○應無 可能與被告丁○○相約於夜間前來其住處,致使告訴人庚 ○○之妻女及年邁母親亦同在現場見聞遭人討債經過。況 且被告丁○○在警詢時尚且供稱:告訴人庚○○在電話中 有說要找臺中這邊的兄弟跟伊處理債務云云,則告訴人庚 ○○如係主動要求解決債務問題,理當備妥還款方案並釋 出善意尋求被告丁○○諒解,豈有先在電話中揚言委請黑 道人士出面處理而不惜與被告丁○○交惡之理?倘告訴人 庚○○原本即在電話中與被告丁○○惡言相向,又何須主 動邀約被告丁○○前來臺中協商處理債務?又被告甲○○
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晚抵達告訴人庚○○住處時,發現 該處大門未關,所以大約叫一下就進入屋內等語,亦與被 告丁○○所稱係由屋內之人前來開門云云不相吻合。是以 被告丁○○前揭所辯:伊等係應告訴人庚○○之電話邀約 南下處理債務云云,亦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採。(三)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告他們妨 害自由是他們在客廳守著不讓我出去,他們帶來的人擋在 門口不讓我出去,也就是警察說的那幾個人,當時我有要 出去,他們有作勢擋住我的出入不讓我出門。」等語,另 證人辛○○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是否有堵住妳父 親的出入?)是。我本來是要帶我奶奶出去的時候,他們 也不願意,跟他們求情他們才讓我奶奶出去。」等語,證 人辛○○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這些人有無 說妳們不能出去,或妳們要出去有被阻止?)我爸叫我帶 我奶奶出去時,他們三個人(指被告丁○○、甲○○、丙 ○○)有人說不可以,我爸就說我奶奶年紀大,如果不小 心會推到她,後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甲○○說可以讓我奶 奶出去。」等語,足徵被告丁○○、甲○○、丙○○三人 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及其家人蕭吳謹治、辛 ○○之行動自由。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丙○○固辯稱:伊並 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云云,惟被告丙○○不僅與被告 丁○○、甲○○一同在客廳內向告訴人庚○○催討債款, 且於親見被告丁○○、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際 ,均未見被告丙○○有何出面制止或質疑其他共犯所為之 舉動,顯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仍在渠等三人犯罪謀議之範 圍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對此部分之犯罪自 仍須負責。
(四)另被告甲○○雖聲請本院傳喚當日在場目睹其掌摑告訴人 庚○○之警員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甲○○以手掌拍擊告 訴人庚○○臉頰之經過,業據被告丁○○、丙○○於歷次 訊問中詳予敘述,被告甲○○本人對此掌摑告訴人庚○○ 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因認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而本院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庚○○到庭陳述案發經 過,然其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丁○○、甲○○、丙○○前揭所辯各節均有 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三人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雖僅就被告丁○○、甲○○提出傷害告訴,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 犯,則本院對於被告丙○○所涉普通傷害犯行自仍應為實體 之審究。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丁○○、甲○○、丙○○雖曾對 於告訴人庚○○出言恐嚇,然當時告訴人庚○○之人身自由 仍受渠等三人之限制,則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自應 吸收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中,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為渠等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與普 通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已嫌 未洽;惟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 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 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 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 ,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0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院既不受公訴人前揭關於罪 數認定之拘束,且在判決理由內業已詳述上開罪名之吸收關 係,即毋庸單就被告丁○○、甲○○、丙○○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被告丁○○、甲○○、丙○○就 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僅互為犯罪之謀議,而推 由其餘共犯即被告丁○○、甲○○著手實行,就此部分被告 丙○○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渠等三人以一個繼續性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庚○○及其母蕭吳謹治、其女辛○○之人身 自由,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 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至於被告丁○○、 甲○○、丙○○所犯前揭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猶 不知警惕而再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足見其主觀 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丁○○、甲○○、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殊有可議 ,及渠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庚○○所受 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甲○○、 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 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莊証凱、戊○○、乙○○涉案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証凱、戊○○、乙○○與被告丁○○ 、甲○○、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丁○○、丙 ○○衝入告訴人庚○○之住處,被告莊証凱、戊○○、乙○ ○等人即在門外防止告訴人庚○○及其家人外出求救,且由 被告丁○○、甲○○在屋內毆打告訴人庚○○並以恐嚇詞語 揚言加害,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莊証凱、戊○○、 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証凱、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庚○○、蕭亦良、己○○、辛○○之證述可稽,及
委託契約書、委託授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証凱、戊○○、乙○○均堅決否認 參與前揭犯行,並皆辯稱:伊等抵達告訴人庚○○住處門口 後,只有下車在門口附近等待,但未進到屋內,且伊等並未 限制告訴人庚○○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亦不清楚被告丁○ ○、甲○○、丙○○等人在屋內發生何事,伊等原本係要前 往墾丁參加春天吶喊音樂會等語。
四、經查:證人蕭亦良、己○○、辛○○等人在偵訊時,並未詳 述進入住處參與普通傷害等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莊証凱、戊○ ○、乙○○,僅提及除進入屋內之被告丁○○等人外,另有 數人在住處大門附近;迨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始明確指 稱進入屋內之人確為被告丁○○、甲○○、丙○○。則被告 莊証凱、戊○○、乙○○等人既未進入屋內,而僅在告訴人 庚○○住處大門附近徘徊,且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觀之,被告莊証凱、戊○○、乙○○當時在大門附近進 進出出,亦無任何攔阻或制止其與蕭吳謹治離開上址住處之 舉動,能否單憑被告莊証凱、戊○○、乙○○當時站立屋外 或在大門附近徘徊乙節,認定渠等三人亦有參與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莊証 凱、戊○○、乙○○當時係在大門附近來回走動,既未目睹 上址住處客廳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犯罪經過,亦無聽聞被告丁 ○○、甲○○、丙○○在屋內之恐嚇言詞,並無證據證明渠 等三人對於前揭犯罪互為犯罪謀議,更遑論有何犯罪行為之 分擔。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莊証凱、戊○○、 乙○○之前揭犯行,除告訴人庚○○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莊証凱、戊○ ○、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 証凱、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莊証凱、戊○○、乙○○均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